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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穆乃明与李淑芬、王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乃明,李淑芬,王奕,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964号原告:穆乃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芬。被告:王奕。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超,五莲为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伟。被告:张奉华。被告:张庆芝。原告穆乃明与被告李淑芬、王奕、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李淑芬���被告王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穆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淑芬、王洪伟、王奕、张奉华、张庆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9000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219000元;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二分的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李淑芬、王洪伟、王奕、张奉华、张庆芝承担;诉讼过程中,穆乃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对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的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李淑芬因偿还五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需要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案外人林瑞聪介绍)。当日,李淑芬在林瑞聪的面包车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月息2分,如未偿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完为止。李淑芬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淑芬书写借条时,案外人林瑞聪与其妻子王燕也在场。李淑芬书写借条后,由王洪伟、王奕、张奉华、张庆芝分别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三字,并签名捺印。借条出具当日,因李淑芬未带银行卡,原告按李淑芬的要求将49000元借款转账至林瑞聪在五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并交给林瑞聪现金15000元,林瑞聪又将该64000元转交给李淑芬,用于偿还李淑芬在五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又将86000元借款转账至李淑芬在五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李淑芬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李淑芬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洪伟、王奕、张奉华、张庆芝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李淑芬辩称,一、2013年12月24日,我因偿还五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50000元贷款而向原告借款(经案外人林瑞聪介绍),但我未让原告将借款转至林瑞聪的账户;二、林瑞聪系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奕辩称,一、我与李淑芬的妹妹是同事关系,我曾跟李淑芬干过保险,李淑芬因办理房贷让我给她提供担保,但我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所涉担保应为一般担保,担保人有先诉抗辩权,且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未作答辩。穆乃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穆乃明现金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用于信用社还贷款,借期壹个月,如逾期未还,月息2分,如未偿还有担保人承��还款,还完为止”。拟证明李淑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利息为月息二分,王奕、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客户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3、收到条一份,拟证明李淑芬已收到借款。4、王奕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王奕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5、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林瑞聪与王燕系夫妻关系。李淑芬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内容是按原告及案外人林瑞聪的要求所写的,林瑞聪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我未向原告借款;我在林瑞聪的面包车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王奕、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与案外人林瑞聪、王燕均在场,我写好借条后,分别由王奕、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王奕是我找的,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均是林瑞聪的亲戚,是林瑞聪找的;对原告是否与王奕、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我并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二、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收到原告所述相关款项后出具该收到条。王奕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李淑芬曾因办理房贷需要让我给她提供担保,并让我在她的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我签名时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是空白的,并没有借条内容,我也没有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三字;我是在一辆面包车上签的名,当时王燕在场(原告起诉后才知道王燕是林瑞聪的妻子),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在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转账过程不清楚,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将部分款项转给林瑞聪,结合李淑芬的陈述,可以证明案外人林瑞聪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李淑芬因办理房贷需要而用我的身份证到银行调取的,我并未提供给原告。五、对证据5无异议。李淑芬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淑芬现金贰拾壹万玖仟元整,(¥:219000.00元)。注:次款项为林瑞聪借穆乃明款项,次借款与李淑芬无关,特此证明”。拟证明涉案借款系案外人林瑞聪、王燕向原告所借,李淑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穆乃明质证认为,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李淑芬与案外人林瑞聪、王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奕对该证据无异议。王奕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案外人林瑞聪让张奉华、张庆芝提供担保以及该二人签名时也没有借条内容,借条内容是后来添写的。穆乃明质证认为,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该两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均是本案被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两份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李淑芬质证认为,张奉华、张庆芝称给林瑞聪提供担保属实,但他们并不是在空白纸上签名,他们签名时借条内容已经形成。本院依职权调取李淑芬在原五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50的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以及李淑芬在上述账户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以及案外人王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穆乃明质证认为,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穆乃明于2013年12月15日转账86000元至李淑芬账户,案外人林瑞聪的妻子王燕于2013年12月26日转账60000元至李淑芬账户,后李淑芬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上述证据与穆乃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穆乃明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李淑芬质证认为,一、对证据无异议,王燕存至我账户的60000元实际上是林瑞聪转给我的,上述五份凭证所涉相关款项用于偿还我在五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5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2月26日全部还清。王奕对证据无异议。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穆乃明提交的五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确认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2、李淑芬提交的借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王奕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两份笔录的被调查人均是本案被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李淑芬经案外人林瑞聪介绍向穆乃明借款,以偿还其在原五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及部分利息。当日,李淑芬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穆乃明现金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用于信用社还贷款,借期壹个月,如逾期未还,月息2分,如未偿还有担保人承担还款,还完为止”。李淑芬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王奕、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且在上述四人签名前均载有“担保人”字样。王奕认为其签名前的“担保人”三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王奕撤回该鉴定申请。2013年12月24日,穆乃明将49000元借款转账至案外人林瑞聪在原五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84。2013年12月25日,穆乃明将86000元借款转账至李淑芬在原五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50。2013年12月25日,李淑芬向穆乃明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穆乃明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李淑芬在收到条上签名确认。案外人林瑞聪与王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王燕按林瑞聪的要求将60000元存至李淑芬在原五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50。当日,李淑芬存入该账户9800元,并于当日偿还其在原五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150256.0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穆乃明与李淑芬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王奕、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李淑芬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穆乃明借款以及穆乃明实际向李淑芬提供借款146000元(86000+60000),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淑芬虽主张案外人林瑞聪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李淑芬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1、关于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穆乃明提交的借���载明“如未偿还有担保人承担还款”,该约定内容既可理解为“如李淑芬未还清借款,再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又可理解为“如李淑芬未还款,即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存有争议。在双方当事人未对该约定形成一致意思之前,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故王奕、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还完为止”,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王奕、王洪伟、张奉华、张庆���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奕主张其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以及涉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穆乃明对此予以否认,王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王奕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问题。穆乃明主张的利息计付期间、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金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故穆乃明主张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4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的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综上所述,穆乃明与李淑芬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淑芬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为准。王奕、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奕、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淑芬追偿。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芬偿还原告穆乃明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按月息二分的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奕、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奕、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芬追偿;四、驳回原告穆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申请费1270元,合计5855元,由原告穆乃明负担161元,由被告李淑芬、王奕、王洪伟、张奉华、张庆芝负担5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代理审判员  张志心人民陪审员  申作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苗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