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钦元与童天龙、项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元,童天龙,项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791号原告:王钦元。委托代理人:程忠柳,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天龙。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被告:项晶晶。原告王钦元为与被告童天龙、项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童天龙涉嫌诈骗罪,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179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并于2016年8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忠柳、被告童天龙、项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童天龙、项晶晶系夫妻关系。被告童天龙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未约定利息,有欠条1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童天龙、项晶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童天龙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发生在被告童天龙与被告项晶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但该款项是被告童天龙在外做工程时发生的,与被告项晶晶无关。该笔款项已有部分归还,具体数额记不清楚。被告项晶晶答辩称:被告童天龙向原告借款,被告项晶晶不知情,但有部分打款给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童天龙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童天龙、项晶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童天龙、项晶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童天龙、项晶晶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天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童天龙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的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童天龙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童天龙与被告项晶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天龙、项晶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童天龙、项晶晶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童天龙、项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钦元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童天龙、项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