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秦玉连、李淑梅等与东宁市绥阳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连,李淑梅,田雪飞,秦煦鑫,东宁市绥阳镇人民政府,东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秦玉连,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穆棱市马桥河镇。原告李淑梅,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穆棱市马桥河镇。原告田雪飞,女,18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绥阳镇。原告秦煦鑫,男,200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东宁市绥阳镇。四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宁市绥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宁市绥阳镇。法定代表人贾海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绥阳镇。法定代表人杨芳,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玉连、李淑梅、田雪飞、秦煦鑫与被告东宁市绥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绥阳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东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秦玉连、李淑梅、田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芹、被告绥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久宏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第三人东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聪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秦泗波骑摩托车经过绥阳镇天成小区时,掉进道路旁的深沟导致死亡。原告秦玉连、李淑梅系秦泗波的父母,原告田雪飞系秦泗波的配偶,秦煦鑫系秦泗波的儿子。事发后,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0元安葬费,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因秦泗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抚养人秦煦鑫的生活费90568.50元、被抚养人秦玉连的生活费109780元、被抚养人李淑梅的生活费109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800元、伙食费420元、误工费6364.80元,以上合计82291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绥阳镇政府辩称:秦泗波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安葬费,该笔钱是原告秦玉连在绥阳镇一名副镇长处借的,并出具了借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案经绥阳派出所调查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从调查结果看,秦泗波事发当晚喝了两顿酒,秦泗波是如何掉进沟里公安机关并没有调查,法医鉴定结论也是通过尸检推断的,仅凭法医的推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天成公司陈述称:秦泗波的死亡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秦泗波死亡的地点是在天成小区建成之前就存在的道路,并不是第三人天成公司建设的,第三人天成公司也并未接到过相关部门要求整改的通知。天成小区墙外四米内的区域属于天成小区的用地范围,事发的地点不在天成小区的范围内,与第三人天成公司无关。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对涉事的深沟是否具有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大小如何确定?2、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四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一.证人李某某、李某臣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称:“我是秦泗波的姨。2015年8月7日下午,我和秦泗波的家属一起去绥阳镇人民政府去主张赔偿,去的时候绥阳镇人民政府的书记和镇长都在现场,当时也承认事发的排水沟是由政府进行管理。后来镇政府的领导给了30000元的丧葬费,让秦玉连出个欠条,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实际上这笔钱并不是借款。”证人李某臣陈述称:“秦泗波是我表弟,2015年8月7日下午2点左右,我与秦泗波的家属一起去镇政府,绥阳镇的书记和镇长说事发的排水沟归政府管理。政府给秦泗波家赔偿3万元丧葬费,当时说3万元待法院判决后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证明:被告认可事发的排水沟是被告负责管理,被告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人陈述有异议,秦泗波家属当天去了很多人,镇政府只是告知原告等人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且二位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二.证人李某丽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我与原告的姐姐是朋友关系,我家住在柳毛河村。我见过事发的排水沟,在天成小区未建成之前,这条沟是宽而浅的,且属于路边沟,天成小区建成之后,这个水沟变得窄且深,是谁将该排水沟改变的我不清楚。2015年8月7日,田雪飞的姐姐叫我同他们一起去绥阳镇人民政府,绥阳镇的书记和镇长说事发的排水沟归政府管理。政府给秦泗波家赔偿3万元丧葬费,当时说3万元待法院判决后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证明:事发排水沟原来宽而浅,2014年被改造成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深并且窄的水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夜间没照明,且属于人员密集的道路。被告质证称:事发的排水沟在天成小区建成前后并无变化,证人陈述的天成小区建成前浅,建成后深没有根据;证人陈述到政府与镇长和书记谈话的过程不清楚,证人陈述不具有证明力。三.李庭瑞、张德仁书面证言2份、录像光碟1份。证明:事发水沟原宽而浅,2014年被改造成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深并且窄的水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夜间没照明,且属于是人员密集的道路。被告质证称: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穆棱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1份及照片5张。证明:秦泗波因掉进绥阳镇天成小区附近的没有防护设施且杂草丛生的排水沟而溺水死亡。被告质证称:对火化证明及照片中反映的排水沟的状态没有异议,原告欲证明的秦泗波系溺水死亡的依据是法医鉴定,而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没有做尸检,故不能确定秦泗波真实的死亡原因。五.穆棱市马桥河镇进步村委会证明、居民户口簿各3份、绥阳林业局街道管理委员会证明、结婚证、诊断书及门诊医疗手册各1份。证明:四原告是秦泗波的近亲属,是合法的权利赔偿人;秦泗波母亲李淑梅现年58周岁,患有严重疾病,父亲秦玉连现年58周岁,生活特别困难;秦泗波的儿子秦煦鑫7周岁,原告秦玉连、李淑梅、秦煦鑫均居住在城镇,需要秦泗波的抚养。被告质证称:对户口簿的形式要件无异议;穆棱市马桥河镇进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户口簿记载的情况矛盾;村委会无权作出李淑梅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根据户口记载李淑梅及秦玉连均居住在马桥河镇进步村;对绥阳林业局街道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六.油费票据发票4张、伙食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交通费1800元、伙食费420元。被告质证称:对油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加油的用途,伙食费票据系白条收据,没有明细,出具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9月9日,与事发时间不符。七.穆棱市马桥河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的马桥河镇进步村属于穆棱市马桥河镇镇区,是属于城镇范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明中没有出证人签字,该证明中未明确说明镇区是什么概念,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马桥河镇进步村在马桥河镇的规划范围内,是否为城镇居民应根据户籍确定。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秦泗波自2010年起在东宁县绥阳镇西山16号楼经营机动车底盘维修、汽配修理,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自2012年之后没有年检。第三人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与第三人天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中三位证人的陈述虽然内容相符,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一、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三系书面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对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四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被告对户口本、结婚证、绥阳林业局街道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穆棱市马桥河镇进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抗辩理由成立,无法证明原告李淑梅主张的其无劳动能力的事实,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七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证据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八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绥阳镇政府举证如下:一.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李永大、张大林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2015年8月3日晚秦泗波最后一个接触的人是王某某,王某某的电话号码与秦泗波的电话通话记录也是一致的,王某某可以证实2015年8月3日晚,秦泗波与王某某在王某某经营的哈哈烤羊腿喝酒到将近晚12时,秦泗波离开的时候穿着修车的衣服,挺脏的;李永大的笔录可以证实2015年8月3日晚6点到8点与秦泗波一起喝酒,秦泗波在事发当晚有饮酒的事实;张大林的笔录也可以证实秦泗波死亡前一晚的第一顿酒是与张大林等人一起喝的。原告质证称:对李永大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中记载的被询问人是李文大,签名的时候却是李永大,被询问人和签名的人不符;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只证实秦泗波在当晚10点左右到王某某处喝了3瓶啤酒,无法证明其他事实。二.李淑梅、田雪飞、秦玉连、秦泗永的询问笔录各1份、公安机关调取的秦泗波当晚的手机通话记录1份。证明:2015年8月3日晚秦泗波因田雪飞回娘家,思想波动特别大,秦泗波与原告田雪飞正在闹离婚,秦泗波与其母亲电话通话时间长达20分钟,与田雪飞的电话通话有四次,最长的一次为12分钟,存在着借酒消愁的情况,结合李永大和张大林的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秦泗波第一次饮酒在当晚8点左右结束,回家后打了几个电话又找到王某某的哈哈烤羊腿再次饮酒,考虑秦泗波当晚的情绪,应属于饮酒量过大;李淑梅的笔录中也可以证实李淑梅有劳动能力,通知秦泗波死亡时,李淑梅正在田里干活。原告质证称:1874538****是原告田雪飞的电话号码,1504530****是原告李淑梅的电话号码。被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秦泗波因田雪飞回娘家情绪波动大才借酒消愁,更无法推定秦泗波为醉酒。田雪飞的笔录中记载秦泗波给田雪飞打电话,只是问候双方的情况,并没有双方关于离婚或者双方有矛盾的记录,双方是对木匠工资的问题进行询问,并没有什么矛盾。李淑梅、秦玉连、秦泗永的笔录中也说明秦泗波一切正常,并没有情绪波动。结合卷宗中其他几个人的询问笔录,秦泗波事发当晚的状态是比较正常的,第一次喝酒是李永大主动找到的秦泗波,秦泗波晚上十点去王某某处也是因商量修车款事宜,并不是借酒消愁。三.秦泗波掉到水沟里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从现场电动车的状态看,是发生了激烈的撞击,照片体现摩托车前轮有分离的情况,摩托车在沟边而前轮已脱离,秦泗波掉沟时穿的是短袖,与王某某陈述的秦泗波穿的修车服,很脏不相符。公安机关在做现场勘验的时候不详细,现场是否有刹车痕迹,摩托车是从什么方向掉下的,摩托车前轮是如何分离的均未调查。王某某陈述的秦泗波穿的很脏的修车服是否存在,卷宗中没有体现。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照片可以看出事发的水沟深而窄,沟边很多草,挡住了视线,从表面看排水沟旁的杂草像路边绿化带,难以发现深沟的存在。照片中能够体现深沟所处的位置是居民区,是人员密集的场所,四周没有照明设施,事发的深沟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的问题;该组照片结合卷宗的现场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摩托车是开启状态,就是在摩托车行走过程中刮在沟的边缘,秦泗波才跌入深沟内,证人王某某证实的秦泗波穿的修车工作服,但是没有证实工作服是长袖还是短袖,而客观事实是秦泗波离开家所穿的衣服与照片中的一致,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疑点。四.借据1份。证明:2015年8月7日原告及其家属去绥阳镇人民政府,造成政府无法办公,绥阳镇人民政府的书记和镇长接待原告等人,协商由政府借款30000元作为丧葬费,经法律程序确定赔偿义务人后,再在赔偿款中扣除该笔借款。这30000元系个人出资借款。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支付的30000元是秦泗波的丧葬费,其他赔偿款待案件审结时再支付,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五.绥阳镇天成二区地块图1份。证明:事发水沟的位置在天成二区西侧,在天成二区建成之前并不存在该通行的道路,该道路下的涵管是第三人天成公司在建设天成二区的时候私自安装的。该证据系在绥阳镇城乡建设办公室调取的,图中深蓝色的区域为第三人天成公司开发区域。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图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证明该图的制作单位,该图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需要核实。从该图纸中无法看出事发水沟的建造时间及建造主体,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六.2014年6月11日绥阳镇人民政府水利站出具的限期清障通知单1份。证明:天成二区在事发排水沟安装涵管,将明渠改为暗渠,影响排水,绥阳镇人民政府水利站向天成公司送达限期清障通知单,要求其限期拆除。该通知书没有向天成公司送达。原告质证称:该通知单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签收人处为拒签,也没有在场人员及见证人签字,没有相应的录像资料,无法证明已将该通知书送达给第三人天成公司;该通知单中的地址为绥阳辖区北大沟行洪沟兴阳街南,无法查明该地址是否为事发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通知单如果给天成公司送达了,水利站应当履行督促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自2014年6月11日至今,并没有任何单位对事发的水沟进行过管理和改动。七.证人石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我是绥阳镇城建办的工作人员,城建办负责绥阳镇内沟渠清淤问题。天成二区西侧的水沟系排水沟,2014年5月份左右,天成公司项目经理石大伟找镇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在该条排水沟上安装涵管,但是镇政府没有批准,后来就私自安装涵管形成了道路,平时没有人员进行管理,应该是谁安装的涵管由谁进行管理,安装涵管后影响了该条水沟的排水量,绥阳镇城乡办事处主任王强派我们去告知天成公司将涵管恢复原状,但是我们没有执法权就没有给天成公司送达。”证明:事发排水沟的涵管是天成公司私自安装的。原告质证称:该证人出庭之前被告并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该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即便证人系城建办的工作人员,城建办隶属于被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小;证人并没有看到事发排水沟内的涵管是天成公司做安装的,该证人陈述属传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人称其所在单位职责范围是对排水沟进行清理,安装涵管的问题不是在其职责范围内。第三人质证称: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秦泗波死亡的地点是在建设天成二区之前就存在的道路,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将排水沟改造成暗渠后形成的道路;证据六中被告出示的限期清障通知单,第三人并没有接到过该通知,对该通知的形式要件及来源均有异议。通知中写明的是拒收,即使拒收也应将通知单送达第三人,而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据是完整的,包括存根及通知单,即使该通知书是真实的,但其并未通知第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可以看出其并未向第三人送达过该通知;证据七中证人石某的陈述有异议,与天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一、二、三系本院依职权在东宁县公安局绥阳边防派出所调取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秦玉连对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六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中证人石某的陈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对石某作的询问笔录中石某的陈述,要求天成公司整改的涵管并不是事发的涵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天成公司举证如下:一.现场图片5张。证明:天成公司铺设的涵管位置是在天成二区的北侧,而被害人秦泗波出事的地点是在中间的位置,最南侧和中间的通道是在天成小区之前就有的通道。四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欲证明的问题无法确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在原来的图纸上,天成二区南侧和北侧各有一个桥,事发的地点没有涵管不是道路,在天成二区建成后,为了居民出入方便,天成公司私自在排水沟的中间安装了涵管,就是事发的地点,镇里的相关部门给第三人天成公司下发过整改通知。二.2010年东宁规划设计动迁范围图及用地坐标图各1份。证明:通过该组证据,结合证据一中的照片,可以看出2010年天成二区在规划设计时,中间的位置即事发点是原有的道路,建设天成二区时形成的道路是最北侧的道路。四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图加盖的公章是第三人,而不是具有公信力的单位,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图纸和被告提供的图纸是一致的,天成二区南侧西门正对着水渠的方位没有通道,有通道的是天成二区中间靠北侧的位置,第三人提供的图片显示的是北侧的涵管,南侧是没有的,是第三人私自搭的便道。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证据一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一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被告提供证人石某的询问,证人石某陈述要求第三人天成公司整改的涵管是天城二区最北侧的涵管,与第三人陈述是一致的,对证据一的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两组证据:一.东宁县公安局绥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的秦泗波非正常死亡的调查结论。证明:经东宁县公安局绥阳边防派出所调查,死者秦泗波属于非正常死亡,排除他杀可能,符合溺水死亡。二.绥阳派出所对何锡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5年8月4日早上6点左右何锡刚发现联兴桥旁的水沟内的秦泗波,并报警的经过及现场的实际情况。原告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公安机关再作出死亡结论时缺少相关依据,没有做尸体检查;从照片看,深沟里水的深度没有没过秦泗波的身体,不至于造成溺水死亡。因秦泗波当天两次饮酒,公安机关没有做酒精测试,只做了尸表检验就认定为溺水死亡,虽然没有身体硬伤,但是否为饮酒过量导致死亡无法不能确定;对证据二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东宁县公安局绥阳边防派出所依法作出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综合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秦泗波自2010年起在东宁县绥阳镇西山16号楼经营机动车底盘维修、汽配修理,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3日晚17时30分,秦泗波与李永大、张大林等共5人在绥阳镇三隆公司边的库房内喝酒,至当晚20时30分结束。当晚22时,秦泗波在王某某经营的位于绥阳镇天成二区2号楼103门市哈哈烤羊腿店内与王某某喝酒,至当晚24时左右结束,秦泗波骑电动车从天成二区回家。2015年8月4日6时许,绥阳边防派出所接到何锡刚报案,称在绥阳镇天成小区西侧一水沟内趴着一个人,不知是死是活,绥阳边防派出所所长带领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死者名叫秦泗波,东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于2015年8月7日出具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根据尸检所见,死者擦划伤集中在左侧,且所形成损伤均为非致命伤,分析系掉落过程中与表面不光滑物体碰撞形成,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尸检所见,死者球睑结膜见点状出血点,鼻腔见蕈样泡沫,结合事件调查情况,符合溺水死亡。秦泗波死亡点位于绥阳镇天成二区西侧,联兴桥北侧。该位置没有照明设施及排水沟两侧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绥阳镇天成二区由第三人天成公司开发建设,事发排水沟在天成二区西侧,不在天成二区的用地范围内。2014年6月11日绥阳镇政府水利站制作关于向第三人天成公司下发限期清障的通知,通知中载明,天成公司在绥阳辖区北大沟行洪沟兴阳街南排水沟安装涵管,将明渠改为暗渠,影响排水,要求其限期拆除。经庭审查明,该通知书没有向天成公司送达,且通知中要求整改的地点位于事发地点的北侧。经现场测量,事发排水沟宽2.3米,深2.25米,沟底宽1.9米。另查明,原告秦玉连、李淑梅系秦泗波的父母,原告田雪飞系秦泗波的妻子,原告秦煦鑫系秦泗波的儿子,四原告为秦泗波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8月7日原告秦玉连向被告绥阳镇政府借丧葬费30000元,约定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发排水沟的管理者的问题。事发排水沟旁的道路系绥阳镇内的公共通道,属于绥阳镇的基础设施,绥阳镇政府应为该通道的管理者,庭审时,绥阳镇政府抗辩称其并非该道路的管理者,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事发排水沟旁形成道路的涵管系第三人天成公司私自安装的,但根据其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天成公司与事发涵管有关,对被告绥阳镇政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秦泗波掉入排水沟导致溺水死亡,绥阳镇政府作为排水沟的管理者,在排水沟两侧均可通行的情况下,应在排水沟旁通行的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照明设施,提醒往来行人注意,保证行人的夜间通行,但直至秦泗波死亡,也没有在该处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照明设施,绥阳镇政府在管理上存在不足,并未尽到安全提醒的义务,对秦泗波的死亡,被告绥阳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秦泗波在死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行为有完全的控制能力,对外界的危险亦应有正确的认知。秦泗波于2010年起在绥阳镇生活,对于事发道路现状应早有知晓,在该道路通行时应有提前的认知和防范,但其在事发当晚连续喝酒两次,且于夜间12时骑电动车回家,在事发道路通行时应提高注意义务,而秦泗波在该道路通行时未能对其危险性产生足够的认识,导致其掉入沟内溺水死亡,其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对秦泗波的死亡,秦泗波承担70%的责任,被告绥阳镇政府承担30%责任为宜。因秦泗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秦泗波自2010年起在东宁县绥阳镇西山16号楼经营机动车底盘维修、汽配修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为452180元〔22609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秦泗波的丧葬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44036元计算为22018元(44036元÷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秦煦鑫的生活费,秦煦鑫系秦泗波与田雪飞的婚生子,于2008年2月10日出生,其被抚养生活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6467元计算为90568.50元【16467元/年×(18周岁-7周岁)÷2人】,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秦玉连、李淑梅的生活费,原告秦玉连、李淑梅系秦泗波的父母,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秦玉连与李淑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生活费的给付标准,对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秦玉连、李淑梅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伙食费420元,因四原告从穆棱市到绥阳正处理秦泗波的死亡事宜,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63.8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秦泗波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秦泗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费秦煦鑫的生活费90568.50元、交通费1800元、伙食费420元,合计566986.50元。被告绥阳镇人民政府承担30%的责任即170095.95元,扣除原告秦玉连在被告处借的丧葬费用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四原告14009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宁市绥阳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秦玉连、李淑梅、田雪飞、秦煦鑫因秦泗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伙食费合计170095.95元,扣除原告秦玉连在被告东宁市绥阳镇人民政府处借的丧葬费用30000元,余款140095.9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玉连、李淑梅、田雪飞、秦煦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被告绥阳镇人民政府870元,由原告秦玉连、李淑梅、田雪飞、秦煦鑫承担3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