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管王平与金建明、徐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王平,金建明,徐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476号原告:管王平。委托代理人:徐志萍,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明。被告:徐荷琴。原告管王平为与被告金建明、徐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王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萍、被告徐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王平起诉称:被告金建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3日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1日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金建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款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金建明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建明、徐荷琴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6400元(其中10000元从2013年6月13日按月利率2%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为6600元;10000元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6600元;2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管王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金建明与被告徐荷琴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金建明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建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荷琴被告答辩称:借款用于被告金建明个人消费,不应由被告徐荷琴负担。被告金建明与被告徐荷琴结婚后,由于被告金建明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直至2014年8月14日离婚。被告金建明从2002年起至2015年9月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四次。本案原告所诉借款,被告徐荷琴不知情,该款项也用于被告金建明的吸毒或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此种类型的案件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过,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荷琴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荷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徐荷琴与被告金建明的分居、离婚情况。2、乐清市禁毒办公室出具的戒毒康复信息,以证明被告金建明的吸毒情况。3、(2016)浙03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与该案相类似,被告徐荷琴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荷琴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知情。被告徐荷琴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建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1日,被告金建明分别向原告管王平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被告金建明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三张借据均载明借款“利息2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金建明于2002年至2015年间因吸毒,多次被强制戒毒。被告金建明与被告徐荷琴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建明向原告管王平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金建明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被告金建明具有吸毒恶习,且在本案债务发生后,被告金建明于2013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故本案债务不排除系被告金建明吸毒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另,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的案件中,原告陈述双方从2010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金建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徐荷琴已对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金建明的个人债务进行了举证,现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本案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等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荷琴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明偿还原告管王平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管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金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