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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丛真、兴文县兴飞农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丛真,兴文县兴飞农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23-6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伟。被执行人李丛真。被执行人兴文县兴飞农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帮会。被执行人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丛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溪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丛真、兴文县兴飞农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已经执行到位174000元,剩余标的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结束,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丛真、兴文县兴飞农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同时,因被执行人李丛真擅自处置本案抵押财产,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本院已经移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经本案合议庭合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丛真、兴文县兴飞农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2016)川1503执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李丛真、兴文县兴飞农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执行,并向执行法院提供准确的书面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执行员  陈 兵执行员  冯 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曾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