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诉储汝科、赵琼兰、赵光武、储金莲、储文武、王志巧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储汝科,赵琼兰,赵光武,储金莲,储文武,王志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7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负责人:李连宏,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伟,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伦,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储汝科,男。被告赵琼兰,女。被告赵光武,男。被告储金莲,女。被告储文武,男。被告王志巧,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储汝科、赵琼兰、赵光武、储金莲、储文武、王志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汝科、储文武、王志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琼兰、赵光武、储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储汝科、赵琼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4960.88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赵光武、储金莲、储文武、王志巧对上列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7日,被告储汝科、赵光武、储文武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储汝科在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7.8%,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赵光武、储金莲、储文武、王志巧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储汝科却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储汝科当庭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现在无能力立即还款,只能由借款人分期分批偿还,不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储文武当庭辩称,借款人是储汝科,借款人已承诺由其偿还,本人无能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志巧辩称,同意储文武的答辩意见。被告赵琼兰、赵光武、储金莲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李连宏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共6份、结婚证复印件共3份、户口册复印件共3份,以证明6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共3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3份、业务凭证3份、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份,以证明本案借款、还款及提供担保的情况。被告储汝科、储文武、王志巧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储汝科、赵琼兰、赵光武、储金莲、储文武、王志巧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三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及赵光武、储文武担保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琼兰、赵光武、储金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储汝科与赵琼兰系夫妻,赵光武与储金莲系夫妻,储文武与王志巧系夫妻。2012年10月30日,储汝科向农行通海支行书面申请贷款,赵琼兰在该书面申请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储文武、赵光武在该书面申请保证人处签字,承诺的贷款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被告储汝科、赵琼兰共同在该申请表中声明:1、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本人承诺上述各项资料属实,且随本申请表报送的资料复印件可留存贵行作为备查凭证,本人知道所有提供的信息将经过贵行调查核实,如资料不实,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本人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重要内容发生变化,将及时主动告知贵行;3、经贵行审查,因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不予发放贷款,本人无异议;4、本人保证在取得贵行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内容。当天,五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册等复印件。经过审查,农行通海支行同意储汝科的贷款申请。2012年12月7日,储汝科、赵光武、储文武与农行通海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20126800),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农业周转。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xxxx)。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储汝科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合约总额度50000元,可自助额度50000元,额度到期日2015年12月6日,贷款最后到期日2016年6月6日,计息方式利随本清,正常利率上浮比30%,逾期利率上浮比50%。2015年1月3日,被告储汝科第三次使用本案借款合同的自助借款额度50000元。2016年1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储汝科未按约还本付息。借款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储汝科于2016年5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的借款本金45000及自借款至今的利息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付,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7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付。上述期间的计息本金为50000元;2016年5月8日起付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11.7%计付,计息本金为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储汝科、赵光武、储文武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被告储汝科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储汝科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付,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7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付。上述期间的计息本金为50000元;2016年5月8日起付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11.7%计付,计息本金为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琼兰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与储汝科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构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琼兰因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琼兰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光武、储文武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光武与储文武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借款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储金莲、王志巧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储金莲、王志巧分别系保证人赵光武、储文武的配偶,但本案无证据证明此二人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储金莲、王志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汝科、赵琼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付,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7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付。上述期间的计息本金为50000元;2016年5月8日起付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11.7%计付,计息本金为45000元),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赵光武、储文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光武、储文武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储汝科、赵琼兰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储汝科、赵琼兰、赵光武、储文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