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玉考与刘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考,刘飞明,贺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617号原告高玉考,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飞明,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小娥,女,197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高玉考与被告刘飞明、贺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明与贺小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考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飞明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17000元。被告刘飞明与贺小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玉考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飞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刘飞明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约定利息属实,借款后向原告偿还本金17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贺小娥辩称,被告刘飞明是否向原告借款本被告不清楚,本被告未在借据中签字,故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高玉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飞明向原告高玉考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飞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刘飞明于2013年5月份向原告偿还5000元,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偿还7000元,于2015年偿还2000元,于2016年5月份向原告偿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玉考与被告刘飞明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高玉考可以催告被告刘飞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飞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是属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因被告刘飞明不能提供所偿还金额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刘飞明陆续向原告高玉考所偿还的17000元系借款本金4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故对于原告高玉考要求被告刘飞明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高玉考提出由被告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高玉考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任贺小娥负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高玉考提出由被告贺小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考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1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刘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訾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