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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光琼与任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琼,任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290号原告:王光琼,男,汉族,1952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宗旭(系原告女儿),女,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个体。被告:任德武,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个体。原告王光琼诉被告任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琼及委托代理人王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归还了原告24000元,至今还剩56000元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德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光琼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到2015年12月25日,每月还贰万元正。借款人:任德武,2015年8月29日。身份证:×××”。起诉时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24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在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逾期利息2240元【56000元(本金)×6%÷12个月(利率)×8个月(2015年12月25日-2016年8月24日)=2240元】。共计58240元;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任德武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按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还款时间作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德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光琼借款56000元;二、被告任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光琼逾期利息2240元。本案受理费6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德武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金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