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寿青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寿青,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寿青。系海安县世纪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源,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闸东乡高店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陈勇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谢寿青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寿青申请再审称,华荣公司与谢寿青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华荣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谢寿青实际履行了出租钢管扣件的义务,富强公司、华荣公司项目部对钢管扣件租金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盖章确认,应当共同支付钢管扣���租金,一、二审判决仅由富强公司给付租金而华荣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富强公司并未对违约金数额提出抗辩,一、二审判决认定华荣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又根据华荣公司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申请而进行调整,程序不合法。谢寿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华荣公司提交意见称,华荣公司与谢寿青没有租赁关系,也没有成立华荣公司华府天地项目部,张义华在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是私刻的,华荣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华荣公司与谢寿青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及华荣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谢寿青提供了内容相同的两份租赁合同,落款处“承租人”一栏分别加盖富强公司印章和华荣公司华府天地项目部印章,张义华在两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两份合同所指向的租赁标的物是同一批钢管扣件,实际用于富强公司的施工工程,富强公司亦认可向谢寿青租赁该批钢管扣件的事实,富强公司理作为承租人向谢寿青承担付款义务。华荣公司与富强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张义华是富强公司的员工,华荣公司没有授权张义华签订租赁合同,事后也未追认该租赁合同,除非张义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华荣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谢寿青持有两张欠条,欠条内容一致,但其中一张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落款处仅加盖富强公司华荣公司华府天地项目部的印章,另一张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落款处不仅加盖富强公司华荣公司华府天地项目部印章,而且加盖富强公司华荣公司华府天��项目部的印章。但华荣公司并没有设立华府天地项目部,印章系富强公司以华荣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后,未经华荣公司同意,私自刻制了一枚“华荣公司华府天地项目部”印章,华荣公司并不知道欠条上加盖华荣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谢寿青明知其钢管扣件用于富强公司的工程,其对张义华为何出具两份内容相同的欠条不能作为合理解释,缔约时也未审查张义华是否有权同时代表富强公司和华荣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并非表见代理中善意的相对人,张义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张义华不能代表华荣公司,其擅自在欠条上加盖私刻的“华荣公司华府天地项目部”印章,华荣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判决富强公司向谢寿青支付租金,并无不当。(二)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经查,涉案欠条上载明违约金按每日一千元折算,高达年息46%,明显过高,符合上述规定的调整违约金的情形。华荣公司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其在富强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可以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一、二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谢寿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寿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