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现住文山州电力公司住宿楼2幢4单元306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49分,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云HX1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山市开化北路敖氏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4.06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表、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呼气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4.06mg/100ml,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云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