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叶樵珍与徐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樵珍,徐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072号原告:叶樵珍,公务员。被告:徐王军。原告叶樵珍与被告徐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樵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王军归还借款本金32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为773760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工程承包业务。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归还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000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仍为2%,归还时间为2014年4月7日,原告仍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合同中约定:被告确认至2014年8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其中包括案外另外一次借款的利息120000元),将之前欠付利息600000元作为本金计入借款总额,之前的借据作废重新合为1份,借款月利率仍为2%,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5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本息。2015年8月20日,双方对前期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被告确认至2015年8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624000元,将之前欠付利息624000元作为本金计入借款总额,之前的《借款合同书》作废,之后利息仍按2%计算,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6448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19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徐王军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1、《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协议书》复印件2份、《借款合同书》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但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系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对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本案被告虽然未到庭抗辩,但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借贷利率上限,故原、被告按年利率24%结算后将前期未支付利息重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再按年利率24%计息并不合法,对后期计入的本金及利息结算方式本院不予认定,应以最初借款本金20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樵珍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000000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另1000000元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2元,减半收取19391元,由原告叶樵珍负担1250元,被告徐王军负担181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严高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