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智华与蔡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华,蔡继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1445号原告赵智华,居民。被告蔡继超,居民。原告赵智华与被告蔡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继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智华诉称,被告蔡继超分别于2016年2月11日、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会,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蔡继超给原告赵智华偿还借款4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智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蔡继超分别于2016年2月11日、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2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蔡继超分别于2016年2月11日、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共计40000元,其中1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给蔡继超的事实;2、赵智华和蔡继超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3份,拟证明赵智华催收借款的过程。被告蔡继超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蔡继超分别于2016年2月11日、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由蔡继超分别出具借条二份,注明:“今借到赵智华人民币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蔡继超,2016年2月11日。““今借到赵智华人民币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蔡继超,2016年3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蔡继超给原告赵智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赵智华在给被告蔡继超合理的宽限期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赵智华要求被告蔡继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继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智华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蔡继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覃 飞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卓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