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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吕振波与聂高峰、聂高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波,聂高峰,聂高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153号原告吕振波,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王风琴,系原告妻子。被告聂高峰,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聂高波,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重庆市。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瑞成,系二被告叔父。原告吕振波与被告聂高峰、聂高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风琴、被告聂高峰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聂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其与二被告的母亲因诉讼、执行纠纷问题,二被告纠集人员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日强行封锁其的种植园,并驱赶谩骂游客,造谣果品有毒,造成直接损失10万余元以及后期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后增加赔偿损失14万元,共计24万元。二被告辩称:1、其二人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其二人的母亲王稳柱在原告经营的蔬菜大棚干活期间摔伤,该案经法院多次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其二人母亲各项损失89993.35元,但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此其二人母亲于2015年2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对抗法律,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致使该执行案拖延了一年之久仍不能终结。由于原告迟迟不予赔偿,母亲无钱治疗,于2016年2月5日(腊月二十七日)去世,并于腊月二十九日火化,一家人都是在悲痛万分中度过的春节。在此情况下,其二人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并已对法院执行力度完全失望的情况下,才被迫采取了民事自救行为,目的是逼迫原告自觉履行赔偿义务。既然原告认为短短的10天内原告的损失就达到10万元以上,那么一年的收入就可想而知有多少了。既然原告这么有钱,却对其二人母亲区区9万元的救命钱一直不予赔偿,可见原告人品恶劣、行为无赖,完全是恶人先告状。3、其二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其二人锁住原告种植园的大门后,当天晚上原告就把锁砸开了,照常经营。并且,原告种植园的上、下大门旁边是畅通的,即便大门锁住,仍然可以通行,根本不影响原告任何种植、经营和经营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所谓的损失,完全是自己杜撰出来的,目的是想以此来变相免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视频光盘1份,该视频是其种植园的监控拍下的,以此证明当时被告堵住其的大门,不能经营,其主要经营草莓采摘;2、另外1份视频光盘,以此证明当时被告住在其种植园房里,门口堆有土;3、其书写的、有杨秀风、白某、魏某签字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2015年比2014年多种了8个大棚;4、其2015年、2016年草莓收入账2份,以此证明其每天的收入和年收入;5、其与孟津县白河乡种草莓姓陈的人通话录音1份,以此证明其种植的草莓亩数多、价格高,收入很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从视频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其二人锁大门情况属实,但是锁完后当天晚上原告就把锁砸了,砸完后原告又自己拿锁把门锁上了;原告的种植园有两个大门,有一个大门的右侧有个铁丝网,有豁口,人可以通行,另外一个大门旁边左侧有个卷闸门可能通行,卷闸门其二人没有堵,原告可以自行出入;对证据3,认为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该录音证据仍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其无法核实录音对方证人的身份,并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为草莓的收入是受气候、产量、市场价格及销售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制约,其他人的收入与原告的收入不能直接对比和参照。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执行案件审批表、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以此证明其二人母亲王稳柱因给原告工作期间受伤,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应赔偿王稳柱各项损失9万元,该案已于2015年2月15日进入执行程序,但至今原告未履行;2、王稳柱的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王稳柱系其二人母亲,于2016年2月5日去世;证据1、2共同证明正是由于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且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仍不予配合,在王稳柱死亡后,家人悲愤加气愤才采取了锁大门的行为,本案事发有因,并非故意侵权;3、照片5张,以此证明在原告种植园的上大门右侧铁丝网和大门之间留有过道,人员可以通行,并且该过道是原告之前预留的,并不是其二人拆除铁丝网而修的,原告的下大门左侧留有卷闸门,综合证明即便其二人将原告的大门锁住,但仍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和经营,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是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了恶意扩大损失;4、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称:“别人在原告的种植园里养鸡,我在养鸡场干活,平常都是从大门旁边的小门出入,没有走过大门。原告是种草莓的,原告种十几个大棚,今年原告的草莓是阳历2月底、3月初下来的,就一个大棚的草莓成熟,一个大棚具体一天能采摘5、6斤。见过客户去原告那采摘草莓,基本上都是周六、周日去的,客户是通过大门旁边小门进的,有的客户摘,有的客户观看。我没有种过草莓。见有人开车去采摘了就知道草莓熟了。光知道草莓年前种的,具体种植时间不知道。我在下边鸡场干了,我是今年春天在鸡场干了,就在鸡场干了一天,我是住在采摘园旁边。去年原告的采摘园没有大门,是今年才建的大门”;5、证人任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称:“我与二被告是村民,原告是在我村种草莓,我住在原告种植园的隔壁。我原来给原告种过草莓,也干过大棚,当时进原告种植园走大门,大门锁的话,走大门旁边的小门进。原告种有一、二十棚草莓,原告今年种的草莓到2月底、3月初才能采摘,有一、二个棚能采摘,每棚每天采摘不多,具体数量不清楚。今年原告的草莓下来后,见有客户去采摘,但人不多,主要是周六、周日去,客户去也摘有草莓,客户是通过大门旁边小门进,当时大门被堵着了。我去年和今年都没有在原告大棚里干活,建大棚第一年时干活了,在那干栽杆,搭棚。我是2月十几号,从上边门进草莓园,当时我妻子在那干活了,是一个人租原告的棚种西瓜了,我妻子在种西瓜棚里干活了,当时我去找我妻子了。我经常走大门,当时拉有横幅,所以走小门。我光看见上边一、二个棚熟了,我就去过一、二个棚,就一、二个大棚熟了”;证据4、5证明原告的种植园通过侧门可以自由出入,另证明原告的草莓成熟时间是在2月底、3月初,原告主张的损失截止到3月1日,所以,即便其二人锁住原告的大门,但并未实际影响到原告的种植经营、采收,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做生意以大门为主,不是以偏门,主要在大门通过,铁丝网是第一次被告把弄开后,其的工人为了方便行走,其没有堵住,后其将铁丝网堵住,被告又将弄开,其不是以小门销售,卷闸门能出入,但其没有使用;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喂鸡的,进其大门也就一天,不知道其种多少草莓,证人没有种过草莓,也不知草莓成熟时间;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证人说平常走的是大门,证人去仅仅是建设大棚,也没有种过草莓,也不知道草莓种植时间,证人走小门的原因是被告锁大门才走小门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妻子王风琴、两个工人白某、魏某、以及被告聂高峰的询问笔录各1份,聂高峰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材料显示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调查和调解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聂高峰的陈述有异议,当时被告锁门中间有一天,其把锁撬了,第二天,被告就又把门锁住了,对其他三份笔录无异议,当时也确实给了被告1万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王风琴、白某的部分证言有异议,两个证人对锁门时间及过程陈述不一致,王风琴陈述:锁完门以后,警察到场,做工作,将门打开,随后又锁住,26日傍晚其将锁撬开,27日二被告从里边又将大门锁上;白某陈述:自从锁上大门后,一直到现在即2016年3月3日大门都没有打开。二、从所有笔录可以看出其二人没有在原告大门前堆土,仅有锁门、拉白布的行为,同时可以证明大门锁住后,大门东边的小路仍然可以进出采摘园,证人白某、魏某均证明锁门期间二人上班都是从该小路进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种植园实施了锁门行为;对于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因录音对方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大门旁边的小门(通道)能够供人员出入。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的母亲王稳柱曾在原告经营的种植大棚干活期间摔伤,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王稳柱各项损失89993.35元,王稳柱于2015年2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一直不履行生效判决。2016年2月5日,王稳柱去世。二被告因其二人的母亲去世时也未得到赔偿款,于2016年2月18日将原告的草莓种植园两个大门锁住。原告妻子报警后,经民警处置,二被告将大门打开。随后,二被告又将大门锁住,期间原告妻子曾将锁砸开出入大门,自己将大门锁住,几天后,二被告又将大门锁住。两个大门上锁期间,其中北边大门的旁边留有一条小路可以出入,南边大门旁边还有一个卷闸门,原告未将该门打开使用。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由原告方先赔偿被告方1万元作为丧葬费,二被告和家人在法院执行期间,不再到原告的种植园堵门闹事。原告方支付1万元后,二被告未再锁原告的大门。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原告一直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给其二人母亲生前的赔偿款,在其二人母亲去世时,将原告草莓种植园的大门锁住,以促使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该做法虽值得同情,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日锁门期间的草莓经营损失24万元,但原告的种植园有两个大门,其中北边的大门虽然锁住,但大门旁边还有一条小路可供人员出入,南边的大门旁边还有一个卷闸门,原告并未将该门打开使用,而且锁门期间,原告妻子将锁砸开又自行锁上时,二被告并未阻拦,原告方的人员可以出入种植园进行经营管理,说明二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经营种植园产生实质影响。另外,公安机关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是原告方支付二被告1万元丧葬费、二被告不再堵门闹事,当时原告方并未向二被告主张自己有经营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或从支付的1万元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现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振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