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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903号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芦某,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乙,无业。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潘某乙立即支付2008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拖欠抚养费、教育费114400元,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原告成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芦某与被告潘某乙于2008年6月26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芦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离婚至今,被告仅支付过抚养费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2008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共计97个月,每月抚养费、教育费应按1200元计算。原告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儿子的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1600元至原告成年无异议,提出对于2008年6月至2016年7月拖欠的抚养费愿意支付,但目前无经济能力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潘某乙承认原告潘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潘某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潘某甲系被告潘某乙的婚生未成年子女,被告理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被告潘某乙与原告潘某甲母亲于2008年6月26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潘某甲由其母亲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潘某乙一方全部承担。现被告潘某乙怠于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离婚协议中对于抚养费数额未作明确约定,综合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就学等实际费用支出及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潘某乙自2008年7月至2016年7月承担原告潘某甲的抚养费标准可按每月1000元计算。对于原告潘某甲要求被告潘某乙自2016年8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乙予以承认。本院认为,此系被告潘某乙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乙支付原告潘某甲自2008年7月至2016年7月的拖欠抚养费97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95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付清;二、被告潘某乙自2016年8月起至原告潘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款在每月的25日之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