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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志良与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良,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171号原告:陈志良。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85号。法定代表人:戚国林。原告陈志良为与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银豪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志良于2011年起至2015年8月期间在���豪公司的盛兴新建商业用房工程项目部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在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共计上班173天,日工资135元/天,陈志良已领取1000元,尚余22355元未付。另银豪公司尚欠陈志良2013、2014年度劳务报酬2216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陈志良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一份及其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一方面,陈志良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工资结算单》一份,虽该份《工资结算单》所加盖的印章并非银豪公司的公章,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也属于证据,而陈志良对事实经过情况的陈述合理,应予采信;另一方面,银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对陈志良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对银豪公司尚欠陈志良劳动报酬44520元的事实予��认定。对陈志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良劳动报酬人民币44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海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