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智豪与陈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豪,陈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869号原告陈智豪,男,1990年7月9日,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陈润东,男,1990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陈智豪诉被告陈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具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季付息。之后,被告归还了2015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润东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具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即按年利率24%计息)。后被告归还了2015年9月18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智豪与被告陈润东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润东应归还原告陈智豪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润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凯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