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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渤,男,1992年5月2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2011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康,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渤及其辩护人赵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渤在本县“天翊酒店”8602房为余某、李某等人提供吸毒场所;4月13日晚,徐渤再次容留余某、李某、户晓勇等人在该房吸毒;次日,徐渤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渤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渤住宿在本县天城镇“天翊酒店”8602房,容留余某、李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一次;4月13日晚,徐渤再次容留余某、李某、户晓勇在该房吸毒,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余某证明:2016年4月11日晚上,徐渤联系我让我去他的房间吸毒,于是我来到他在“天翊酒店”开的8602房间,当时只有徐渤一人,桌子上有冰毒,他说是“光头”拿来的,他吸完走了,于是我吸了几口冰毒,吸完就在房间里玩电脑;4月13日晚上,我弄了100元钱的冰毒,叫了户晓勇一起拿到徐渤开的8602号房间,我们一起吸了毒,之后“光头”也来到房间吸了毒就走了。我们三人在房间直到14日下午5点多被民警抓获。2、证人李某证明:2016年4月11日中午,徐渤联系我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有一点,徐渤让我来到他在“天翊酒店”开的8602房间,我们二人一起吸了冰毒,吸完我就走了,4月14日凌晨,我问徐渤在哪里,他说在“天翊酒店”8602房,让我过来吸毒,我来到8602房间,见到徐渤外还有两个年轻男子,我见冰毒就直接吸了几口,在床上躺到早晨我就走了。3、证人户晓勇证明:2016年4月13日晚上10点多钟,我应余某相约到“天翊酒店”8602房玩,见桌上有冰毒就吸了几口,徐渤吸毒后在休息,后来“光头”来了,同样吸了几口就走了。我、徐渤、余某在房间直到14日下午被抓。4、证人吴某证明:徐渤在我天翊酒店住了7天,第一天开的8301房,4月11日换到8602房,因我认识他,没有实名登记。5、辨认笔录一份,证明户晓勇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能辨认出“光头”即李某。6、尿检报告,证明徐渤、余某、户晓勇通过尿检均呈阳性,为吸毒人员。7、到案经过,证明徐渤系2016年4月14日16时在天翊酒店8602房被抓获。8、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徐渤201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9、被告人徐渤供述:2016年4月10日下午,我在“天翊酒店”前台打电话给他们经理小勇,小勇就跟前台讲了,服务员就没有找我要身份证开了8602房。我在房间联系“光头”叫他拿点冰毒来吃,“光头”就拿冰毒到我开的房间来了,我们俩在房里吸了冰毒,“光头”就走了,我又约余某,晚上余某来到我房里吸了剩下的冰毒。4月13日晚,余某弄了点冰毒,叫了户晓勇到8602房,我们一起吸了冰毒,我联系“光头”叫他也来吸了几口,次日上午“光头”走了,房间就剩我、余某、户晓勇,下午我们三人被抓。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渤容留多人在宾馆房间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当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渤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兴宗审 判 员  刘建宏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