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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418号原告:陆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德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李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东、被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翔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陆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儿子所需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由原告独自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由于被告是到原告家落户的上门女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的整个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共同语言,互不搭理,外出打工也不在一起互不来往。从2011年2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0月29日法院开庭审理中,经法庭苦口婆心进行调解,原告勉强同意和好。但过后,被告仍对原告不理不睬,从不主动联系原告,也从未来原告家看望过小孩。小孩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现在原告所在的陇位村谷余幼儿园读书,由原告的父母接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目前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实际分居已达5年多。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另小孩应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才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就于2007年农历春节十六日按民间习俗结婚,并在当日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庭居住,至于到××××年××月××日才办理登记结婚,是当时原告怀孕,为响应计划生育政策,才共同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原告家庭的生活,对原告及其父母百依百顺,对家庭任劳任怨,长年早出晚归地做工,期间还用尽了所有务工的收入购买家电家具,又亲手建起一栋两层半的楼房,并且至今已完成了房内的装修。特别是在2014年春节十六日,在家庭没有耕牛的情况下,被告为了农业生产,向二哥借款1.3万元购买了两头水牛,并且至今没有还款。婚后九年来,被告把原本贫困的原告家庭建立成在本屯比较富裕的家庭。但是,上门的女婿被人欺。还是遭到原告父母赶出家门,和原告有了第三者而提出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只有无奈地同意。第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及如何分割与负担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购买的1、沙发(5100元)、电视机(2100元)、冰箱(3800元)、洗衣机(1800元)、钢磨机(2000元)以及衣柜、床、床上用品(3900元)共19700元;2、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除去原来原告父母建造的60平方米外,原被告共同建造的280平方米,这些都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这些是家庭共有财产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所以,夫妻的这些共同财产依法应当给予实物平均分割,而房屋的问题,由于目前被告在原户籍也没有房子,平均分割之后,被告有权依法在房屋居住。至于以被告名义向被告二哥借款1.3万元购买了两头水牛的债务,因为目前两头水牛还在,直接把两头水牛拿给被告二哥,抵消该债务即可。第三,关于婚生儿子陆某乙跟随哪方生活、扶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被告认为被告还是年轻力壮,有时间、能力靠务工所得收入扶养儿子,并且目前原告在广东务工又有了第三者,今后继续在广东省没有时间照顾小孩,况且几年来也因原告大部份时间在广东而一直都由被告对小孩照顾,所以儿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扶养费被告自愿个人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关系;4、受理通知书、传票,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房子及家具的归属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1-4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都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或制作的证件或文书,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村民委证明,证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将户口落户到原告家庭,现在被告原籍没有房屋、没有承包经营土地;3、证人农某、邓某证言,证明被告上门到原告家庭后,建造一栋两层半楼房事实和家庭中电视机是夫妻共同财产事实;4、了解笔录,证明被告上门到原告家庭后,建造一栋二层半楼房事实和被告于2014年向被告二哥借款1.3万元购买两头水牛,目前尚未还款事实;5、照片,证明被告上门后所建造直楼房的构造和户内的装修情况,同时证明户内的家电家具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籍没有房屋居住,而原告也没有承包经营土地;对证据3、4有异议,证人都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家电家具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互相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到德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庭落户,与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互不相让,夫妻感情日趋淡化,加上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被告离开原告家庭独自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庭审中经调解和好。但过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夫妻间继续互不来往,仍然分开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钢磨机(碾米机)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和原告父母一起在原告家庭原居住的房屋基础上加扩建成两层半的楼房并进行了内部装修。婚生儿子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陇位村谷余幼儿园上学),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及行为方式差异等原因,在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产生矛盾,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和增进感情,没有妥善处理分歧,以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持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所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的家电家具,应当进行实际分割,即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钢磨机(碾米机)归被告所有,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其到原告家庭生活后加扩建的房屋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加扩建的部分是在原有住房的基础上进行,且系原被告及其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完成,故该部分当属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共同所有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还提出现在原告家中的两头水牛系被告借其二哥1.3万元购买,应将这两头水牛直接归其二哥以抵销该笔债务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此债务的存在,被告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如有争议,可另行告诉。婚生儿子陆某乙长期随原告方生活,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让其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钢磨机(碾米机)归被告所有,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三、婚生儿子陆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农建机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郅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