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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波与张友田、洪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张友田,洪顺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793号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田。被告:洪顺妹。原告张波诉被告张友田、洪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0199.99元,合计140199.99元(从2014年10月30日暂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共计603天,按约定2%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友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友田于2014年10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友田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成讼。另查,二被告于1989年1月7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田、洪顺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3日为4019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被告张友田、洪顺妹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玉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红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