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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文、谭德爱与安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谭德爱,安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021号原告:张文。原告:谭德爱。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灵峰北路603号。法定代表人:王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实青,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谭德爱与被告安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被告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实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谭德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2014040002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5年12月3日解除;2.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金500305元及利息41935.7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购房支出的各项费用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吉县佳源广场4幢2-505室商品房一间,该房建筑面积为96.64平方米,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00305元,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由于该房是预售商品房,故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介绍推荐下,考虑了房屋的户型、朝向等多方面因素后选择购买此房,且双方在《合同》后附了房屋户型图。后在原告准备接收房屋时,发现自己所购房屋户型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房屋户型、朝向等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买受人,且买受人有权退房,但被告并未及时通知原告,而原告也据此多次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款,但被告却怠于履行退房义务。被告佳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对合同标的商品房的房号为“4号楼505号”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的附图与该房号不一致的应以房号为准。且被告现实际交付原告的房屋在户型、面积、朝向上与合同附图仅是轴对称,并不涉及房产的功能分区,其空间布局也不影响原告的实际使用,即不符合原告诉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原告对法定解除条件的曲解,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过于随意,不利于交易的安全。2.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主张其享有约定解除权,但被告认为其交付的商品房虽有瑕疵,但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情形,故原告方不得依据该条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出现的问题不会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亦不会导致原告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方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房缺乏充分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照片一张。被告庭审及庭后核实后均未对其真实性做出认可,并辩称即使该证据属实,解除合同仅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并未同意,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已解除。本院认为,该照片反映的是原被告在办理交房、验房手续时原告在交房手续上关于要求退房的表述,相关的交房资料及手续即该证据的原件应当在被告处,但被告核实后既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原件,亦未对其真实性做出认可,且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亦认可的交房通知书,被告确于2015年11月24日通知两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9时前往佳源广场售楼部办理交房手续,该通知的交房时间与照片中原告要求退房的落款时间一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照片予以认定。2.竣工核实确认书、面积测绘成果书、楼层图纸。被告举该组证据欲证明案涉房产即佳源广场4幢2单元505室商品房自设计到施工即是该户型、格局、面积,造成现房与合同附图呈轴对称系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粘贴了错误的附图造成的。原告质证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方并未提供案涉房产的设计图纸等,原告系根据被告提供的置业计划书、购房合同附图来选购房产的,即使被告现在交付的房产在户型、格局、面积与设计图纸一致,但其仍与双方在合同附图中约定的房产呈轴对称,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方对被告交付的房产在楼层、房号、面积、空间布局无异议,被告对交付的房产与合同附图呈轴对称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均予以认定,至于该轴对称情形是否属于户型不一致及最终是否导致合同解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论述。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两原告购买被告佳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源广场4幢2单元505室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6.6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00305元,房屋平面图见附件一。经规划设计单位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下列情形(一般为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等)之一的,即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等变更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买受人购买该套房屋按揭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凡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退房条件要求退房的,买受人可以选择按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和合同约定办法处理。合同附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对房屋平面图等附件内容进行确认。2014年4月2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00305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商业贷款支付购房款35万元。2015年12月3日,在被告通知的交房当日,原告拒收房屋并在交房手续上书写“实际户型和销售合同中户型颠倒,要求退房”。此后双方就此协商未果,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行使的解除权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将户型与约定不符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情形,现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原告,原告在交房当日才知晓该情形,并当即做出要求退房的书面意思表示,故原告有权要求退房。且被告未将附件一所列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其情形亦符合《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退房条件,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实际交付商品房的楼层、朝向、面积等均与合同约定相符,与当初的整体规划、设计亦相符,并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之情形。该商品房与附件一所列房屋平面图发生轴对称情形,但并未影响通风、采光、功能分区等,因此原告合同目的仍能实现,故原告解除权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实际交付的商品房与合同附件一约定的商品房虽然在楼层、朝向、面积等方面相符,但各个功能区域相应位置与附件一约定的户型平面图呈轴对称情形。商品房作为长期使用的大额生活用品,各功能区的相应位置及布局显然将成为影响购买的重要因素。现原告根据其个人意愿、喜好选择购买附件一所列户型的商品房,而被告现交付的商品房在各功能区位置、布局、结构上明显与合同附件一约定的不符,已构成违约,且导致原告购买所选择的商品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合同目的尚能实现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500305元并承担逾期返还购房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购房而支出的保险费等损失4500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范畴,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文、谭德爱与被告安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二、被告安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文、谭德爱购房款50030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183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至购房款实际返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文、谭德爱因购房支出的其他损失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63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105401040001038。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阚晓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