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道林与青岛胶州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孙道林,张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州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兰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森,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道林,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正海,男,汉族,1947年4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胶州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道林、原审被告张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恒力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岛胶州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青岛胶州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振贞审 判 员 娄勇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康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