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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又美、王晓良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又美,王晓良,陈中虎,陈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24号被告张又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良。委托人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湘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虎。被告陈亚。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又美诉被告王晓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晓良申请追加陈中虎、陈亚男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予准许。因无法向被告陈中虎、陈亚男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王晓良之委托代理人潘湘元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陈中虎、陈亚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6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又美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晓良租赁给被告陈中虎、陈亚男父子的厂房起火,因原告所租赁的厂房与被告陈中虎、陈亚男租赁的厂房在同一厂区内相连,导致原告所租赁的厂房部分烧毁,造成机器、产品部分烧毁等直接经济损失,因厂房部分烧毁,导致原告不能生产经营,停业至今。上述厂房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王晓良租赁,租期5年,原告租金付至2014年8月8日止,火灾发生时间在租金付清租期内。另查明,被告王晓良出具给原告与被告陈中虎、陈亚男的厂房没有经过消防验收,没有合法的产权证,不能用于经营性出租,具有重大火灾隐患。火灾发生后,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完好厂房,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被告王晓良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本次火灾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晓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晓良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被告陈中虎、陈亚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良辩称,本案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陈亚男承租的厂房,所有由火灾引起的损失应由陈亚男和陈中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代理人了解,原告承租厂房的损失系在救火过程当中形成,该损失不应该由被告王晓良承担,原告所称的原告与被告王晓良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解除,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晓良的合同约定因原告逾期支付房租超过五日,所有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王晓良无关。原告诉称的停产停业等损失,实际上在原告与被告王晓良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有体现,根据实际情况法院已经判定酌情减少原告张又美的租金和使用费5万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使再有损失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故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中虎、陈亚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火灾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火灾发生时间及起火原因的事实。被告王晓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着火点位于陈亚男与陈中虎所承租的房屋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厂房是向本案的被告王晓良所租赁的。被告王晓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双方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租赁期限内如果一方即原告欠交租金超过五日,被告王晓良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与被告王晓良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晓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和火灾事故认定书各1份,拟证明发生火灾的起火点系被告王晓良出租给被告陈亚男的出租厂房内,起火原因是电器引燃的事实。同时,合同第8.5条约定被告陈亚男不得在电源设施下面推放可燃物,不然一切损失由被告陈亚男承担,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陈亚男购买财产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亚男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被告王晓良要陈亚男和陈中虎购买保险,其责任也应该是被告王晓良的,这是被告王晓良与被告陈亚男、陈中虎之间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0)绍经初字第2117号民事调解书1份、(2001)绍执字第1693号裁定书1份、财产转让协议1份、协议清单1份,绍兴县越山纺织厂财产转让协议清单1份、财产转让协议1份、协议1份、厂房转让协议1份、证明1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晓良租给原告的房屋是合法所得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晓良出租涉案厂房的行为是合法的,该厂房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也没有产权证,其出租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本院对(2000)绍经初字第2117号民事调解书、(2001)绍执字第1693号裁定书、财产转让协议、协议清单、绍兴县越山纺织厂财产转让协议清单、财产转让协议、协议、厂房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不符合单位证言的形式要件,且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3、(2015)浙绍民终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院在审理王晓良诉张又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判决张又美腾退厂房时已经酌情减少原告张又美的租金5万元,原告已经得到有关停业损失补偿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减少的5万元租金和使用费是用于修缮厂房的费用,不是补偿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机器、设备、产品的损失,自火灾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停产停业损失及其机器、产品的搬迁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具函一份,认为经其现场踏勘并询问相关当事人,结合本院提供的相关资料,本案火灾发生至今已有两年,相关设备、产品已移动存放,无法获取财产范围及火灾前状况,无法对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搬迁费用进行鉴定。被告陈中虎、陈亚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张家沥村委对面厂房原系绍兴县越山纺织厂的厂房,经绍兴县人民法院(2001)绍执字第1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抵偿给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皇甫分理处。2004年12月29日转让给案外人屠天华。2005年4月28日屠天华又将上述厂房转让给案外人孙旭东。2012年2月10日被告王晓良以厂房转让协议的形式又从孙旭东处抵偿债务受让了上述厂房,转让时上述房产已有四户人家租用且租期尚未到期,由被告王晓良自行同该四户处理相关事宜。同时协议约定案外人孙旭东转让给被告王晓良房产的配电柜及变压器等是孙旭东从案外人屠天华处购置后重新添配的,被告王晓良声明无该配电房、变压器的需要,孙旭东仍将该电力设施回迁至孙旭东的地域内,并同意三年内继续给被告王晓良使用。涉案的厂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消防许可证等证件。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晓良与被告陈亚男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将原越山纺织厂西北角的双层彩钢厂房及57.8平方米的一层平房合计367.18平方米租给被告陈亚男使用,约定租赁物的功能为生产使用。该协议约定被告陈亚男在租赁期间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条例和相关制度,积极配合被告王晓良做好消防工作,否则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被告陈亚男承担;被告陈亚男应在租赁物内按有关规定自行配置灭火器,严禁将该租赁物内消防设施用作其他用途…其应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租赁物内的防火安全,被告王晓良有权随时检查租赁物的防火安全;其在厂房区域内不得吸烟及动用明火,不得使用大功率的电炉等设备,不得在电源设施或设备附近或下面堆放可燃物,否则一切事故由被告陈亚男承担。另约定,在被告陈亚男租用的区域内接通的最大使用功率不超过50KW的三相四线动力电,电源由被告王晓良负责安装到户,安装部位以其变压器放到厂房内最短距离或被告王晓良认为可以安装的部位为准,进厂区后的一切电力问题及设施由被告陈亚男自行解决,电表应按供电要求统一安装在被告王晓良指定位置,电缆等物在合同到期后原样而架。被告陈亚男租用上述房屋后,实际与被告陈中虎一起经营办厂。2012年8月1日,被告王晓良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王晓良)将位于绍兴县孙端镇樊浦村口原越山纺织厂中间二跨相连洋瓦屋面896平方米的一层平房及该厂房东面彩钢瓦下的139+38平房厂房和208平房一层,共3层的宿舍租赁给乙方(即原告)使用,租用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约定第1-3年的租金为100165元/年。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第一、二年的租赁各100165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中虎、陈亚男经营的绍兴县××镇雷进岭废料加工厂起火,因原告承租的厂房与起火厂房相邻,其中896平方米的瓦房北面部分及室内物品在火灾和救火过程中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袍江新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起火点位于绍兴县××镇雷进岭废料加工厂南侧(东墙内墙面距北墙23-25米,距南墙7-8米,在此范围的一定高度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王晓良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张又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87号)中,经审理,本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并判令张又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该厂房给王晓良,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赁和房屋使用费,考虑火灾发生后租赁厂房确有无法使用的情形,双方对维修时间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又均不申请鉴定,本院根据房屋受损情况及案件实际酌情减少张又美租金和使用费5万元。张又美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浙绍民终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租赁厂房内的相关设备、产品已移动存放,无法获取财产范围及火灾前状况,故原告厂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搬迁费用无法评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王晓良的陈述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起火位置及起火原因予以确认。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被告陈亚男向被告王晓良承租厂房的东南角的一定高度内,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同时结合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袍江新区大队绘制的火灾现场平面图、拍摄的现场照片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操作工正在操作厂房内的开花机等设备,明火是从该厂房内东南角墙上安装的电箱旁的电线上起燃,并迅速引燃了电箱下方地面上堆放的可燃性生产原料。其次,根据被告王晓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火灾发生厂房所在的原绍兴县越山纺织厂的厂区经多次转让由被告王晓良合法取得,其有权对涉事的厂房进行对外出租,但根据其与被告陈亚男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陈亚男租用区域内接通的电源仅由被告王晓良负责安装到户,进厂房后的一切电力问题及设施由被告陈亚男自行解决,即被告陈亚男承租厂房内起火的电箱应当由被告王晓良接入。同时,被告王晓良出租给被告陈亚男的双层彩钢厂房系其从案外人孙旭东处受让后自行搭建,并未取得该厂房的所有权证、消防许可证等合法证件,故被告王晓良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最后,本案原告张又美的损失主要系其中896平方米的瓦房北面及室内部分因被告陈亚男承租双层彩钢厂房的起火及消防部门救火过程中造成,因消防部门救火造成的损失属于紧急避险,根据法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虽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因其租赁厂房内的相关设备、产品已移动存放,无法获取财产范围及火灾前状况,其财产损失及机器、产品的搬迁费用无法评估,但综合本案实际,原告确在火灾中存在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可以由被告王晓良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其在(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87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其应当支付的自火灾发生之日起至庭审之日止的租赁费,亦为原告张又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晓良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中虎、陈亚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良赔偿原告张又美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又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又美负担3655元,由被告王晓良负担6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中虎、陈亚男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七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