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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姚喜咏与张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喜咏,张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636号原告:姚喜咏,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司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新区四合里19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军,湖北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鼎,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务工,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保黄冈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负责人:王利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姚喜咏与被告张鼎、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喜咏、被告张鼎、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喜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伤后经济损失111,327.04元;2、判令被告张鼎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张鼎驾粤B×××××9小轿车(内载乘客郭为)行驶到在建的麻阳高速公路半辐路面浠水县团陂镇黄泥畈村路段时,与原告临时停在路面上鄂A×××××0小车(内载有原告姚喜咏及乘客朱竹梅、卢丽华)发生碰撞,发生了致原告及朱竹梅、卢丽华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朱竹梅、卢丽华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鼎负主要责任,姚喜咏负次要责任,朱竹梅及卢丽华、郭为无责任。后经浠水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天;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被告张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其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数请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并提出:1、被告太保黄冈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2、交强险各案按损失比例分享;3、超出交强险部分主次责任按3、7比例分摊;4、原告主张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依法扣除,总额为15到20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除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后结合案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鼎、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承认原告姚喜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姚喜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15年12月11日晚10时许,原告姚喜咏驾驶鄂A×××××0小车临时停在麻阳高速公路半辐路面浠水县团陂镇黄泥畈村路段,被告张鼎驾粤B×××××9小轿车与其对向发生碰撞,发生了致原告、朱竹梅、卢丽华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该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鼎负主要责任,姚喜咏负次要责任,姚喜咏、朱竹梅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姚喜咏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时间30日;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通知其参加共同委托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太保黄冈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张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姚喜咏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在确定损失后,在分清各方责任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伤后经济损失111,327.0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有部分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要求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项目,本院将依法核定;关于被告太保黄冈公司的辩解意见,除其主张的原告主张中非医保用药应依法扣除15到20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7,038.04元,认定依据为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240元(16天×15元/天),原告请求未超鉴定结论及伙补标准;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原告请求未超鉴定结论及营养费标准;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2550元(85元/天×30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按受害人工资标准及鉴定误工时间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较高,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较高,且未提供具体发票,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车损18,997,依据修理发票计算;以上合计105,827.04元;另有鉴定费1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计算。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张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喜咏负次要责任,依法酌定被告张鼎承担70%的责任、原告姚喜咏承担30%的责任。2、因本案系一案多人受伤,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结合其他案件人员受伤损失金额分配,本案中交强险限额按份比例为24%,本案原告的医疗费限额应赔损失及伤残限额内应赔损失均已超出该份额比例,故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800元(医疗费限额2,400元+伤残限额26,4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3、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喜咏52,518.93元,计算方式:(105,827.04元-30,800元)×70%;4、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姚喜咏83,318.93元(52,518.93元+30,800元);5、被告张鼎承担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6、原告姚喜咏应承担的损失为22508.11,计算方式:(105,827.04元-30,800元)×30%;7、原告姚喜咏应承担鉴定费450元(15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喜咏83,318.93元;二、被告张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喜咏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鼎负担590元,原告自负344元。被告张鼎负担的部分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登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盛文杰附件一:原告证据目录清单编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页份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提交原告身份情况各1份交通事故责任任定书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1份原告工作单位、社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原告提交原告应参照城镇户口居民及相应工资计算赔偿标准3份住院病历原告复印交通事故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14页医疗费发票交费时取得原告医疗费用7038.04元2份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所出具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护理的期限1份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费用1500元1页交通费发票原告提交交通费为行驶证、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交被告身份及驾驶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各1保险单保险公司出具被告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111、车损修理发票修理厂出具原告修车实际费用各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