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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兵与被告蔡杏花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兵,蔡杏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735号原告周国兵,男。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蔡杏花,女。委托代理人张武,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国兵与被告蔡杏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与被告蔡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均当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冬,原、被告经双方共同的亲属张恢伦做媒介绍相识,之后发展为恋爱关系。通过媒人及两方亲属约定,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方组织13位亲属到原告家“看门房”,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了礼金7800元;同年正月十三,原、被告一起到修水县城给被告购买首饰,原告因此花费20400元;双方约定不单独举行订婚手续,正月十四,原告家到被告家看亲,给付彩礼80000元当场返还,给付被告礼金8000元,另给付被告礼金20000元包干,当天晚上,原告还另外给予了被告礼金10000元;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共支付礼金和财物价值66200元。按当地风俗办理上述手续后,原告要求与被告一起办理结婚手续,被告不愿意。同年正月十五,原告就外出务工,被告则在溪口中心卫生院上班。2015年3月底,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要过来看望原告,原告父母及亲属给予了被告2000元,之后双方相处了一个星期,原告共花费8300元(含原告父母及亲属给予的2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因原告与他人之间的正常聊天记录而与原告发生过争吵。后被告返回修水后,借故与原告又发生了几次争吵,导致双方矛盾加深,之后被告更是明确表示双方已经没有交往的余地,而且收取的礼金和财物拒绝返还。2016年3月24日,原告父母找被告商量返还彩礼等事宜,被告不仅没有诚意返还,还叫上其母亲易秋风将原告父亲打伤,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经溪口派出所调解,亦未达成一致。因双方认识及相处时间均十分短暂且未登记结婚,被告又明确表示终止恋爱且收取的礼金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只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礼金合计7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相识及办理相关仪式等经过基本属实,但其所述支付彩礼有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返还彩礼及礼金的事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正月初八看门房,原告支付7800元属实,但这笔钱是给予被告亲属的红包,此款不属于彩礼;正月十四,彩礼80000元当场全部返还,另原告只是给付了20000元且此款包含了原告所述的8000元,上述20000元已经用于当天办酒席和给亲属包红包等;正月十三购买首饰花费20400元属实,按法律规定属于婚约赠品;正月十四当天,原告不仅没有再给付被告任何金钱,反而是因为原告第二天需要外出,被告给予了原告10000元的“发行礼”;2015年3月底,被告去看望原告,原告父亲给了被告1000元,原告本人给被告购买了手机一部,在此期间总花费3000左右。被告从原告务工处回来后,双方有联系,感情也还好。同年5月30日原告先行和被告提出分手,之后原告及其父母等人多次前往被告工作地点溪口卫生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期间多次不注意影响,严重扰乱了医院秩序和被告的工作,今年3月24日被告母亲和原告父亲因此事发生争执,原告父亲也动了手且被告母亲也受了一点伤。综上,因当地风俗所产生的一些费用,并非被告所得的现金,首饰也是属于婚约赠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国兵常年在广东务工,被告蔡杏花一直在修水县溪口卫生院上班。2014年底,原、被告经双方共同的亲戚张恢伦介绍相识,很快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谈婚。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家里共13人到原告家“看门房”,原告给付红包共计7800元;同年正月十三,原告带被告到修水县城购买结婚所用的首饰,项链一条、戒指一个、耳环一对,共计花费20400元,均由原告付款;同年正月十四举行“看大姑”、“压茶盘”,原、被告两家已提前商量好不再举行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礼金80000元当场返还,原告又付给了被告家里20000元包干(含办理酒席和给亲属包红包等);同年正月十五,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则继续在家里上班,两人至今未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底,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准备去广州看望原告,双方共同生活了一个星期,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一部价值二千多元的手机,在此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了争吵,但很快又和好了。被告回修水以后,没过多久,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很难继续交往,两人商量解除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由于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两家人因此还发生过争执。2016年5月4日修水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出面组织原告及其父亲、被告及其母亲进行调解,当时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礼金及其他费用共计约70000元,被告方只愿意退还礼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5000元,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达成。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正月十四时,原告除给付被告20000元包干外,另给付了8000元礼金,且之后私下再给予了被告10000元;2015年3月底被告去看望原告时,原告为此共花费了8300元(包含给付的现金和给被告购买的手机),过年和端午节时原告给被告家送礼共花费9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正月十四时,原告只是给付了被告20000元包干(此款已经包含了原告所述的8000元),且8000元已经用于酒席,12000元用于包红包等事项,另当天因原告即将外出,被告还给予了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信息、修水县溪口镇北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修水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无法维持恋爱关系,且双方均无继续交往并结婚的打算,原告要求退婚,被告表示同意。根据相关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婚礼的花费,被告家到原告家“看门房”花费7800元、购买首饰花费20400元、“看大姑”及“压茶盘”花费2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手机,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正月十四时,原告除给付被告20000元包干外,另给付了8000元礼金,且之后私下再给予了被告10000元,过年和端午节时原告给被告家送礼共花费9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正月十四时,因原告即将外出,被告还给予了原告10000元。由于双方陈述矛盾,对方均不予认可且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因证据不足,对双方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彩礼的范畴,对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项链、戒指、耳环、手机等实物是否可以纳入彩礼的范围,本院认为,金钱与实物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是以达到男女双方结婚的目的为给付条件的,均可纳入彩礼范畴。至于原告在“看门房”花费的7800元,“看大姑”、“压茶盘”花费的20000元,此款并非是给付给被告个人,而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给被告亲属及办理仪式的花费,不宜认定为彩礼。至于被告去广东看望原告时,除手机外的花费外,属男女之间交往的正常花费,不应纳入彩礼的范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并无不当,但返还的比例要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同居时间、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具体购买的首饰及手机的型号,而双方均认可首饰花费20400元、手机价值二千多,因此彩礼应折价进行返还。原、被告均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加之双方同居时间十分短暂,因此彩礼的返还,本院酌情认定27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杏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国兵彩礼27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0元,由原告周国兵负担530.50元,由被告蔡杏花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毅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