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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20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1249253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晶、金晓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平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7667.4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5月11日为利息4096.41元、罚息28845.53元、复利242.30元),以上共计520851.69元;二、被告朱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683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朱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7667.45元,并支付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二、借款金额:被告朱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年利率为8.4%,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如被告朱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朱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被告朱平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12月1日。五、借款用途:购买瓷砖等建材。六、还款方式及期限:按还款计划表分11期支付利息,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利随本清。七、还款情况:于2015年9月18日归还本金212332.55元,未按约还本付息。八、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87667.45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九、其它相关事实:1、因被告朱平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朱平承担;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6834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00501XW29GJ018184)、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逾期状态的贷款明细表、贷款系统贷款现金流查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和律民字(2016)第1100号]、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朱平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个人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6834元,该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平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87667.4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及复利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平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6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277元,减半收取4638.50元,由被告朱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范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