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 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张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566号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万红,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共同诉讼代表人滕某某,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无业,汉族,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共同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共同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共同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朱世尧,系鞍山市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尧、四位共同诉讼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招聘到原告处工作,为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东鞍山服务区东烧保产保洁作业保产项目的劳务人员。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鞍钢矿业公司项目的整体规划调整,自2016年1月起,东烧保产保洁保产作业公司的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也由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转移到鞍钢矿山附企某工业公司,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工作地点均不发生变化。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和鞍钢矿山附企某工业公司均是鞍钢矿山公司附属企业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并由其统一管理。原告认为,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鞍钢矿山附属企业公司的内部调动,而不是劳动合同解除。根据内部调动的流程,将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的员工安排到鞍钢矿山附企某工业公司,需要改签劳动关系。其具体操作为:先将员工在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再安排员工与鞍钢矿山附企某工业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关系,这完全是程序上的流程问题,而非真正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与此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中,鞍钢矿山附企公司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经与员工协商一致,将被告调整到新的岗位,并与鞍钢矿山附企某工业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工资水平基本不变,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了用工自主权。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不是劳动合同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我是通过招聘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将我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市仲裁开庭时就明确说明,被告与用人单位已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11日,原告为我写的《证明》明确写道:张某甲,2012年1月开始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实领额为1393元。该份证明清楚写到解除合同前,这就充分说明原告已对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否认这一事实,说什么是内部调动,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与鞍钢矿山附企某工业公司都是独立法人,没有隶属关系,根本不存在内部调动,先解除劳动合同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纯属编造理由。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给我补偿。而不予补偿是违法的。如果按原告所诉与我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我要求原告立即给我安排工作,并从2016年4月起至8月按每月1393元补发5个月工资6965元。如果按事实已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立即支付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招聘到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处从事保产保洁工作,原、被告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又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内容为“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履行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合同,续订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此续订书履行期满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致使被告于2016年4月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机关于2016年5月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269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6年6月23日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另查,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明》,内容为“张某甲,2012年1月开始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实领额为139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及《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除《情况说明》外,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争议的是原、被告间劳动争议关系是否如原告所诉,系企业内部的人员调动,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进而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在2016年3月31日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显然原告提交鞍钢矿山公司附属企业公司的《情况说明》,称人员划拨是因公司生产需要,进行的公司内部人员调动行为,即双方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却举出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承认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前在其公司工作,且实领工资额为1393元,可见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所称的其与被告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劳动关系不应由单方而随意解除,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没有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显系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系自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即51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按4.5个月的工资标准予以补偿。对于庭审中被告提出与原告每年签订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在2016年1月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以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工作年限的主张,《合同》及《续订书》在原告处,要求原告提供,但原告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上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每年一份的《劳动合同》、《合同续订书》及内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被告张某甲经济补偿金6,269.00元;二、驳回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