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鄂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刑初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某,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达斡尔族,大专文化,某院原预算员,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辩护人王德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浩,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行贿罪,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鄂某某患病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日中止审理,8月11日恢复审理,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刚、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财政部下发通知,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对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管理办法。牙克石市财政局原局长李某某指派财政局基建办主任邹某某负责找人开展此项工作。邹某某找到曾在某公司的鄂某某做此项工作。因鄂某某只具有土建(中级)造价员资格,不具备工程预算、决算审核的资质,便挂靠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造价公司)出具决算审核报告,某造价公司收取管理费。自2008年至2010年,鄂某某为牙克石市基建项目出具29份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牙克石市财政局分三次支付其审查费5909294元。2009年至2011年间,鄂某某在收到牙克石市财政局拨付的审查费用后,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将27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将31万元现金在局长办公室送给了李某某,2011年春节前,因李某某调离财政局,鄂某某将36万元现金在李某某家送给了李某某。2009年9月22日,鄂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行贿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鄂某某在进行基本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对各项工程原结算值进行审计核定后的审定结算值均为审减值,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再查明,被告人鄂某某患有间质性肺炎、I型呼吸衰竭、高血压3级高危型、肺动脉高压重度、肺部堵塞55%等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项目预、结(决)算审查、管理(试行)办法、审查费账目资料、接收财政局审查费拨款单位财务明细、鄂某某造价员资质证书、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上海逸仙医院出院记录、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出院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邹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鄂某某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鄂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辩护意见,经查,鄂某某挂靠某造价公司进行工程预、结算审查并交纳相关费用,其行贿钱财的来源是她个人收取的审查费,向李某某的行贿行为也不是某造价公司的单位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09年春节送给李某某送去的是“感谢费”,不应认定为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鄂某某在给财政局进行工程预、结算审查前与李某某并不认识,认识后双方亦未互有人情往来,鄂某某春节前给李某某送钱是因其收到审查费,是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回扣,系行贿。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鄂某某2011年春节给予李某某36万元,有“索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有索贿情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鄂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鄂某某的行贿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严格履职的同时,为国家财政减少了支出,认罪、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鄂某某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发生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鄂某某量刑,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关于行贿罪量刑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鄂某某定罪以及涉及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人鄂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行贿主观恶性不大,身体多病的实际状况等定罪、量刑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鄂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违法所得款二十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祥莉审判员 刘英武审判员 翟美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孟 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条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