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万祥、郭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郭凤民,李万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459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凤民,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舒兰市白旗镇八棵树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万祥,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白旗镇乌金村。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凤民、李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了诉讼,被告李万祥经传票传唤及被告郭凤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郭凤民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665.00元,被告李万祥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中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裁决。在我公司将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郭凤民后,二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65.00元,利息17,316.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凤民、李万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购货协议1份,证实2012年4月9日被告郭凤民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665.00元,被告李万祥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中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2、证人郑保南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2年4月9日被告郭凤民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665.00元,被告李万祥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在购货协议上签字时,证人均在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郭凤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被告郭凤民、李万祥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9日,被告郭凤民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665.00元,被告李万祥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中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在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郭凤民后,二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凤民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郭凤民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郭凤民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万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郭凤民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万祥称郭凤民将货款给付了侯国彦即是偿清了原告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偿清了原告欠款,故对被告李万祥该辩解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凤民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66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李万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郭凤民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731.6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李万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郭凤民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被告李万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福来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连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