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20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支行与姚志英、王玲玲、韩勇、孔祥红、任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姚志英,王玲玲,韩勇,孔祥红,任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20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69号。法定代表人:贺敬友,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谢红梅,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英,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小拐镇。被告:王玲玲,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小拐镇。被告:韩勇,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区。被告:孔祥红,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区。被告:任芳华,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小拐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与被告姚志英、王玲玲、韩勇、孔祥红、任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谢红梅,被告姚志英、韩勇、孔祥红、任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志英、王玲玲偿还借款299999.95元及利息23770.80元(2015.3.12-2016.9.20),合计323770.75元;2、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3、被告韩勇、孔祥红、任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所属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36团领导与原告联系,请求原告给予团场农工助业贷款。为支持新疆稳定和农业发展,经审查身份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姚志英、王玲玲、韩勇、孔祥红、任芳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姚志英、王玲玲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用于购买农资,期限一年,年利率5.885%,逾期计收罚息、复利;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追偿发生的费用;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韩勇、孔祥红、任芳华自愿为借款人姚志英、王玲玲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12日原告如实履行义务,向被告姚志英、王玲玲发放借款300000元整。但逾期后,被告姚志英、王玲玲拒不归还借款本金299999.95元及利息23770.8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姚志英辩称,其与被告王玲玲系夫妻关系,因为天气原因导致种棉花亏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王玲玲未答辩。被告孔祥红辩称,银行在放贷款的时候被告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证保险金,保险公司答复说如果有人还不了钱,是保险公司把钱偿还给银行。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先把钱还上。被告认为原告除了起诉被告,也应该起诉保险公司。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勇辩称,其与被告孔祥红系夫妻关系,意见与孔祥红一致。被告任芳华辩称,确实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与被告姚志英、王玲玲、韩勇、孔祥红、任芳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姚志英、王玲玲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用于购买农资,期限一年,年利率5.885%,一年一次性偿还本息;逾期计收罚息、复利;被告韩勇、孔祥红、任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被告姚志英、王玲玲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姚志英、王玲玲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尾部由被告姚志英、王玲玲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韩勇、孔祥红、任芳华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姚志英的贷款账户发放借款300000元整,同时转账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另载明利率等内容。贷款到期后,被告姚志英、王玲玲尚欠借款本金299999.95元及利息23770.80元(2015.3.12-2016.9.20)未归还。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96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孔祥红与被告韩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志英与被告王玲玲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被告韩勇、孔祥红当庭要求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与被告姚志英、王玲玲、韩勇、孔祥红、任芳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姚志英、王玲玲向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借款300000元,2016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志英、王玲玲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主张之日),被告姚志英、王玲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5元及利息23770.80元(2015.3.12-2016.9.20),该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发放贷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志英、王玲玲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5元及利息23770.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姚志英、王玲玲追偿,并由被告韩勇、孔祥红、任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姚志英、王玲玲支付律师费139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韩勇、孔祥红、任芳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与被告姚志英、王玲玲、韩勇、孔祥红、任芳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韩勇、孔祥红、任芳华对于被告姚志英、王玲玲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被告姚志英、王玲玲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姚志英、王玲玲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勇、孔祥红、任芳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韩勇、孔祥红、任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志英、王玲玲进行追偿。被告韩勇、孔祥红当庭要求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辩称借款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作为债权人,其具有选择的权利,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或依据保证合同关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系原告的诉讼权利。保证人韩勇、孔祥红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被告,其作为被告,无权追加其他被告。因此,被告韩勇、孔祥红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王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英、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5元、利息23770.8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3960元,合计337730.75元;二、被告韩勇、孔祥红、任芳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勇、孔祥红、任芳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志英、王玲玲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8.28元,由被告姚志英、王玲玲、韩勇、孔祥红、任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