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钦国与王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钦国,王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民初451号原告刘钦国,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侗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三穗县,现住凯里市。被告王永辉,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三穗县。原告刘钦国与被告王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钦国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永辉向我借款并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3月26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打下新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永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被告王永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永辉向原告刘钦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26日前还款,月利率为4%。借款后,被告王永辉已付原告刘钦国借款利息共计48000元。因借款逾期,被告王永辉未能还清借款,2016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还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16年4月26日。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以前述请求及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2016年3月27日一年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流水单、短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杨某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举证、核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钦国与被告王永辉签订的借款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永辉在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有依法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刘钦国请求判令被告王永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法定上限利息应为36000元(100000元×1年×36%/年),超出部分12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8000元。原告刘钦国请求判令被告王永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27日至原告起诉时(2016年7月5日)止,本金应以剩余借款本金88000元计算,即逾期借款利息为723.65元(88000元×4.35%×69天/×365天)。因被告王永辉未到庭,若被告有偿还本息在本案中尚未扣抵的,由被告在本案外另行向原告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永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钦国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723.65元,本息合计88723.65元。二、驳回原告刘钦国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永辉负担1000元,由原告刘钦国负担15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邰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龙庆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