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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与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国祥,陈调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0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美林公寓20幢101室、201室。负责人:胡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烽,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该支行员工。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炬星村。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669号巨星大厦15-2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三江路北侧、规划支路东侧2幢。法定代表人:殷夫。被告:绍兴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东关竺可桢科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被告:张国祥,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调凤,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炬星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9********。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国祥、陈调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耀,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大葛村6-3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5********,系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诉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国祥、陈调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佳烽和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国祥、陈调凤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鑫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895213.9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含复利、罚息);二、判令原告以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分别位于绍兴市镜湖新区巨星大厦308室、1701室,解放大道669号1室、2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405**号)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的偿还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绍兴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5年(城北)字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在8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张国祥、陈调凤对编号为2014年(城北)字03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张国祥、陈调凤对编号为2015年(城北)字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在28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二笔流动资金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城北)字0322号和2015年(城北)字0026号,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750万元、7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分别为6.6%和6.16%,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镜湖新区巨星大厦308室、1701室,解放大道669号1室、2室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405**号)。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原名: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2500万元和8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国祥、陈调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2014年(城北)字03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国祥、陈调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人民币28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国祥、陈调凤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土地使用权证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经到庭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405**号他项权证记载,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和担保金额均为2500万元。原告自认,本案贷款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已经付清,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扣收1元,用于归还710万元借款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4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本金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元,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欠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国祥、陈调凤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9999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40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绍兴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国祥、陈调凤对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8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张国祥、陈调凤对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76元,由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张国祥、陈调凤共同负担,被告绍兴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55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2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