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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9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6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押回重审。指定辩护人李京奴,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京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云亭路(出租房牌号G16-A0163)被害人喻某家中,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经勘查,在现场提取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为被告人王某甲左手环指所留。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东兴路160号后面的二楼被害人叶某的家中,盗走一台台式电脑。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又本案属漏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无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指控的二节事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东兴路160号后面二楼被害人叶某的家中,盗走台式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其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东兴路160号后面的二楼一出租房内窃取一台台式电脑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东兴路160号后面的二楼住处于上述时间失窃台式电脑一台的事实及失窃财物的种类、价值等。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东兴路160号后面的二楼房屋由其出租给叶某租住,该房系叶碧华平时生活起居的地方,另2015年10月份间,叶碧华曾告知其房内被盗一台台式电脑的事实。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多次被刑事处罚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6、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经查,就指控的该节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其中被害人陈述2015年10月12日,其接王某乙电话告知家中被窃,后回家发现窗户被撬,电脑被窃的事实;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10月12日下午,其听到金属声后见喻某家房门开着,且窗户被撬,便觉遭小偷,后其在一楼楼梯口处见一贵州老乡抱着一黄颜色的方形盒子步行离开,经辨认,系其老乡王某甲;又经现场勘查,在被窃现场一可移动盒子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王某甲所留。另,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害人妻子拒绝配合调查。综合上述证据,虽证人王某乙证言反映了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当时有到过案发地点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云亭路,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进入喻某出租房内实施盗窃的事实,且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在现场提取到一枚指纹,虽经鉴定系王某甲所留,但因该指纹系从一可移动盒子上获取,结合王某甲关于其曾有来此处找过贵州老乡的辩解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妻子拒绝配合调查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具有排他性,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指控第一节盗窃事实。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无实施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亦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原供述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其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东兴路160号后面的二楼一出租房窃取一台台式电脑的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叶某就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取台式电脑一台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证人潘某证言、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的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实施该节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多次处刑事处罚过,但不知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涉案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叶华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