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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7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严新忠与邓继如、秦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新忠,邓继如,秦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596号原告严新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继如。被告秦旺华。原告严新忠与被告邓继如、秦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宗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旺华在庭审过程中到达法庭。被告邓继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新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邓继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两被告还款5500元,并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但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5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邓继如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秦旺华辩称:原告提出的还44500元的请求我不同意偿还,这个钱是被告邓借的,不是我借的,我也不认识原告的。具体借钱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受原告威胁所致。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邓继如向原告严新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严新忠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于2014年11月30号归还。借款人:邓继如2014年10月23号。”后被告邓继如还款5500元。2015年8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据及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邓继如及秦旺华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严新忠多次向两被告追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邓继如、秦旺华与原告严新忠经结算后所形成的44500元的承诺书,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合法有效。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邓继如、秦旺华共同偿还。被告秦旺华虽对承诺书出具的过程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所辩称的因胁迫而在承诺书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继如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继如、秦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新忠借款4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邓继如、秦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宗爱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