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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吕志翔、邹芬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吕志翔,邹芬芳,邹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01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系该行职工。被告:吕志翔,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邹芬芳,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建平,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吕志翔、邹芬芳、邹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被告邹芬芳的委托代理人雷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翔、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吕志翔、邹芬芳、邹建平签订了编号为(330601150520)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347002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吕志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约定月利率为9.99‰,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依据该合同被告邹芬芳、邹建平对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各被告对借款未予清偿。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吕志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9280.5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邹芬芳、邹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芬芳辩称:被告吕志翔没有拿到原告20万元的贷款,原告与被告吕志翔的债务并没有发生,被告邹芬芳作为担保人,担保的是被告吕志翔的债务,由于被告吕志翔的债务没有产生,所以被告邹芬芳不必承担担保的义务,无需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347002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吕志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邹芬芳、邹建平对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吕志翔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吕志翔于同日将该款汇入刘华军账户,用于归还刘华军原向原告借取的由被告邹芬芳、邹建平提供担保的借款200000元。借款后,各被告既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凭证、被告吕志翔开立个人银行结算户申请书、被告吕志翔在原告处的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刘华军和被告邹芬芳、邹建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347002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款项发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吕志翔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邹芬芳、邹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芬芳辩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吕志翔,其不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为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志翔、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求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与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为29280.5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邹芬芳、邹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被告吕志翔、邹芬芳、邹建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