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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骆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290号原告:骆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席振田,男,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席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5)费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婚前感情一般,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甲。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认识,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且已生育一女,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发生矛盾,只要加强沟通、理解,理智、妥善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双方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慎重考虑双方婚姻家庭问题,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理解,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质证、辩论,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子团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宋庆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