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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一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一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一平,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一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沈一平对其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沈一平途经长兴县煤山镇梅花街安居路路口处时,遇彭某夫妇在路边吵架。其在劝架的过程中,趁被害人彭某不备,将其掉落在地上的一条金项链(含吊坠,重量为20.52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24.80元)窃走并将该项链藏匿于附近路边草丛中,后趁人不备将项链取走后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被告人沈一平将涉案的金项链交还了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一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一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从地上捡到的,不知道已构成盗窃罪,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沈一平与其同事徐某某一同散步途经长兴县煤山镇梅花街安居路路口处时,遇彭某夫妇将轿车停在此吵架,并发生拉扯。见状,被告人沈一平与其同事徐某某上前劝架。期间,彭某的一条金项链在与其夫争执中从脖子上掉落在地上,被告人沈一平发现该金项链后,趁彭某夫妇仍在路上拉扯和其同事徐某某一直在劝架之际,上前将该金项链(含金吊坠)捡取并放入其自己的裤袋,随即离开现场至安居路路口不远处路边的一棵树下,将金项链藏匿于树下的草丛里,并用一块石头压住,然后又即刻返回现场,在彭某夫妇驾车离开后,与其同事徐某某经过藏匿金项链的树边时,以整理鞋子为掩饰将已藏匿在树下草丛中的金项链取出放入裤袋带回家中。经鉴定,涉案金项链重20.52克,价值人民币4924.80元。被害人彭某回家后发现其项链已掉落,夫妻俩曾返回双方争吵处寻找无果。尔后,夫妻两人回忆起,双方在争吵时,见被告人沈一平曾从争吵的现场地面上拾取一物。被害人彭某遂向被告人沈一平追要项链,被告人否认其捡到项链。案发后,被告人沈一平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将涉案金项链交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主要证明了本案被告人归案经过、涉案金项链的重量和涉案项链发还被害人的事实;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害人在与其丈夫发生争执时将金项链掉落在现场,以及事后向被告人追要项链的事实;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事后将涉案的金项链带回家中,并在被害人追要后拒绝返还的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事发的那天晚上与被告人一同散步时遇到被害人与其夫在路上发生争执,并前去劝解,以及事后劝被告人如捡到项链要还给物主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沈一平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沈一平在公安机关的历次讯问中,被告人多次供述其知道案发现场的金项链系被害人彭某掉落在地上,由于贪心将项链占为了己有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涉案财物的价值;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明或印证了被告人沈一平整个行窃作案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一平明知系他人身上掉落在地上的财物而予以暗中藏匿并非法占为己有,显然属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且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一平提出涉案项链系其从地上捡到,不知是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的项链在被害人与其夫发生争执时掉落在地上,应仍属被害人可控制范围内的财物,而非系无主财物,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遗忘物,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也清楚地表明其知道涉案的项链系被害人的财物,另从被告人趁人不备拾取并暗中藏匿转移项链的行为又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当时系决意让涉案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与占有,并采取了秘密的方式为之。因此,被告人实施的整个占有项链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特征完全相符,故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已确凿无疑。被告人沈一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并归还被害人财物,且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沈一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一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沈一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满民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