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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横县双龙林场与陈小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双龙林场,陈小楚,张信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680号原告:横县双龙林场,住所地广西横县新福乡。负责人:谢宝炼,场长。被告:陈小楚,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第三人:张信昌,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告横县双龙林场与被告陈小楚,第三人张信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双龙林场的负责人谢宝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楚、第三人张信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县双龙林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林木货款65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购买速丰桉,总计价款461.5万元。至2013年9月30日,经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对账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尚欠原告林木货款750000元,并三方确定所欠货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650000元。被告陈小楚没有答辩。第三人张信昌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不到庭,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小楚及第三人张信昌从2011年11月4日开始至2012年12月7日止,共同向原告购买了位于横县新福镇彭岭村2个伐区及丕地村委1个伐区共三个伐区的速丰桉(详见签订的5份林木采伐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461.5万元。经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分别两次对账后确认,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及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75000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单,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750000元,统一由被告陈小楚还给原告,并承若在2013年10月底前还清,如逾期则愿按欠款总额每天0.5%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为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至今被告仍欠原告的林木货款65万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小楚及第三人张信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林木买卖意愿后分别签订了《林木采伐销售合同书》五份,分别对不同地点属原告所有的林木进行转让销售,该转让行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对林木进行砍伐销售,后经三方对账核算,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及第三人尚欠原告林木货款750000元,同时,三方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尚欠原告的上述林木货款统一由被告负责偿还,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林木货款10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林木货款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被告所出具的《欠款单》已明确约定所欠林木货款定于2013年10月底前还清,逾期没有归还,则按欠款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故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约定的违约责任按欠款额的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楚偿还原告横县双龙林场贷款650000元;二、被告陈小楚向原告横县双龙林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尚欠林木贷款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陈小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树萌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莫秀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情况。3、林木采伐销售合同书,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林木的事实。4、结算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及结算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93万元的事实。5、欠款单,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双方经协商同意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归还货款65万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