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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振堂、钱立兰等与张争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堂,钱立兰,张争光,张军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569号原告:李振堂,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钱立兰,女,汉族,生于195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春营,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争光,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张军委,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振堂、钱立兰诉被告张争光、张军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堂、钱立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营,被告张争光、张军委以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堂、钱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款104590.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争光驾驶鲁V×××××沿东风至郸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乡梁桥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路口向左转弯的原告李振堂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郸公交认字【2016】充03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争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山东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争光、张军委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先有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愿意承担,且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司愿意在险种范围内,对合理合法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二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愿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争光驾驶鲁V×××××沿东风至郸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乡梁桥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路口向左转弯的原告李振堂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6]第0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V×××××小型普通客车方张争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时风牌三轮汽车方李振堂负此次事��的次要责任;时风牌汽车乘车人钱立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堂、钱立兰二人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24日),李振堂花去医疗费19392.83元;钱立兰花去医疗费18624.61元。2016年7月5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振堂左胫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张争光所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8月21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分别为6674637080120150007364、6674637080820150000437,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出示李振堂于2016年4月12日购买矫形器花费2600元;于2016年4月23日郸城普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据显示购买皿磨汤、不锈钢双拐、轮椅花费800元;二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3940元。另查明,原告李振堂、钱立兰二人身份证信息显示住郸城县××行政村于××号。李振堂因伤住院前居住在其女儿李杰的家中,从2014年10月16日起在河南生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资发放方式以出勤天数+餐房补贴+假补模式支付,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其月基本工资1700元,最高领取2107元,最低领取1316元。被告张争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款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各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数额以及项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比例承担。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6]第0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振堂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争光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李振堂、钱立兰二人均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其户籍信息虽然显示为住郸城县××行政村于××号,但原告李振堂从2014年10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河南生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居住在周口市××区其女儿家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合同书,可以据此对原告李振堂所受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其工资收入不固定,按月工资收入180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李振堂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19年予以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应酌定每人840元。对原告李振堂主张对双拐、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虽无正式发票,但应为辅助用品,其费用应酌定500元。原告李振堂主张的住宿费用25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立兰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争光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从原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主张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原告李振堂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93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1492.8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振堂、钱立兰各5000元,不足部由该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以商业险限额赔付。护理费3551.47元(30864元/年÷365天×42天);误工费6840元(1800元÷30天×114天);残疾赔偿金48594.4元(25576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40元;残疾辅助器费3100元(2600元+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118.7元。原告钱立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86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0724.6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付原告钱立兰、李振堂各5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以商业险限额赔付,其余30%款项由原告李振堂赔付(可另行主张)。护理费3551.47元(30864元/年÷365天×42天);交通费840元。以上损失共计2511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钱立兰赔偿款9391.4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钱立兰赔偿款11007.23元(15724.61元×70%);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振堂赔偿款73625.87元(90118.7元—16492.8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振堂赔偿款11544.98元(16492.83元×70%);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张争光垫付款21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振堂赔偿款64170.85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争光支付垫付款2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振堂、钱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振堂负担700元,被告张争光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占军审判员  张晓伟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赫华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