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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执1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一鸿物资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吴江、褚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一鸿物资经销处,吴江,褚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91执163号(2016)吉0291执1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一鸿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负责人:吴海波,该经销处经理。被执行人:吴江,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褚喆,男,1960年2月17日生,吉林市医院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一鸿物资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吴江、褚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6)吉民终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一鸿物资经销处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江、褚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将新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