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范晨阳与俞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晨阳,俞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520号原告:范晨阳,男,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坤林,男,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俞浩,男,199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范晨阳与被告俞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晨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浩立即偿还给原告范晨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俞浩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俞浩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浩未能还款,原告范晨阳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俞浩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范晨阳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浩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范晨阳收执,载明:“今借到范晨阳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5日止。……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复印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借款人俞浩身份证号:借款时间:2015年2月2日联系电话:136××××5110”。被告俞浩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条中、借款金额、签名等处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浩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范晨阳多次索要未果。庭审中,原告范晨阳表示30000元系其从信用社取款后交给被告俞浩的,并提供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俞浩向原告范晨阳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俞浩未能按期还款,侵犯了原告范晨阳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范晨阳凭据要求被告俞浩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未超过24%,故对原告范晨阳主张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逾期之日(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俞浩应偿还原告范晨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范晨阳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范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俞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