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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执裁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学志与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志,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执裁278号申请执行人:李学志,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执行人: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坞城南路71号。法定代表人赵瑞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学志与被执行人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102854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买卖转移变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账户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扣押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郭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