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执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精曹与杨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精曹,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5执456号申请执行人张精曹,男,汉族。被执行人杨建华,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张精曹与杨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6)陕012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损失7034.88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患有疾病,无经济收入,家中亦无可供执行之财产,致使案件暂时不能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125执45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据本裁定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超波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刘海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