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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彭广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诉期间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336号原告彭广林,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李晓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彭广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广林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柱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广林诉称,2013年12月6日16时许,我乘坐魏明举驾驶的无牌红色时风农用四轮拖拉机沿新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25KM+160M时与胡海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蒙FL8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我因事故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明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于2013年12月7日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30日,2014年1月3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4日,2014年4月17日出院。因病情恶化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2014年9月12日出院。2015年1月12日再次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出院。累计住院治疗149日。我的伤情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个10级伤残。胡海龙所驾驶的蒙FL89**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与侵权人胡海龙协商多次,其拒绝配合我方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且至今未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其驾驶证及行驶证等,其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导致我迟迟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相应赔偿。故现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90元、护理费16390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超出交强险份额均予以放弃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同意在保险份额内赔偿彭广林的合理经济损失。侵权人胡海龙在事故发生后向我公司报案,其报案后我公司为处理事故的赔偿事宜与其主动电话沟通多次,但其一直让我公司等等。我公司让其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以便于办理理赔事宜,但其截止庭审前尚未向我公司提供这些材料,且拒绝我公司向彭广林进行保险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6时许,胡海龙驾驶蒙FL8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5KM+16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明举驾驶的时风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胡海龙、魏明举、王君、彭广林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扎公交认字【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明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违反规定载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海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四轮车乘车人王君、彭广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彭广林于2013年12月7日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30日。彭广林的伤情经通辽市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2014年1月2日后未用药。彭广林于2014年1月3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90日。彭广林的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慢性骨髓炎(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右)、钢板内固定外露(右小腿)、皮肤缺损(右小腿)。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彭广林自2014年4月3日起继续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4日。彭广林的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溃疡创面(右小腿)、右小腿骨折外固定架术后、骨缺损(右小腿)。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彭广林因伤势未好转,自2014年8月22日再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1日。彭广林的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溃疡创面(右小腿)、右小腿骨折外固定架术后、骨缺损(右小腿)。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彭广林因伤口未愈合,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5日,本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014.32元。彭广林的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术后不愈合、骨缺损。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至此,彭广林共计住院治疗5次,总计住院治疗时间为170日。彭广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1、伤残为Ⅹ级和Ⅹ级,伤残赔偿指数应按15%计算;2、出院后护理依赖为60日,护理人员为1人;3、误工损失日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另查明,事故受害人魏明举、王君放弃对蒙FL89**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的所有相关权利。受害人魏明举、王君在本次事故中的相关医疗赔偿事宜已由其二人所在单位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完毕。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蒙FL89**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蒙FL89**号车辆驾驶人胡海龙拒绝配合彭广林向蒙FL89**号车辆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权利,拒绝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向事故受害人彭广林履行保险赔付义务,2013年12月6日发生事故起至庭审时拒绝向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提供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怠于行使权利。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彭广林提举的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扎公交认字【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出示原件,庭后取回原件)1份。2、原告彭广林提举的通辽市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院核对无异件)1册。3、原告彭广林提举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院核对无异件)4册及北京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枚。4、原告彭广林提举的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册。5、本院依职权对事故受害人王君所作询问笔录1份。6、事故受害人魏明举签字及捺印声明(原件)1枚。7、原告彭广林提举的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8、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FL8973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胡海龙拒绝配合事故受害人彭广林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且拒绝保险人向事故受害人彭广林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自2013年12月6日事故发生至2016年9月2日已有2年零9个月时间,胡海龙仍拒绝配合受害人彭广林、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履行权利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怠于请求,故原告彭广林直接向FL8973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彭广林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000元(原告彭广林诉求数额,实际医疗费超过该请求);2、误工费18747.04元(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251元÷365日×170日);3、护理费18747.04元(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251元÷365日×1人×170日);4、残疾赔偿金85050元(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50元×15%×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37044.08元。原告彭广林诉求的保险金赔偿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原告彭广林放弃其超出诉求的实际经济损失系其意思自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受害人王君及魏明举自愿放弃对保险人及侵权人胡海龙主张赔偿金及保险金的权利,其二人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彭广林120000元保险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彭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国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白苏日古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