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雅少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雅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5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卢子宏,均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雅少,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陈雅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雅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1149002400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核,以编号12114900240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给予被告循环授信额度3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5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另双方约定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向原告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额度限额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向被告发放11项单笔贷款,2014年4月4日,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7月9日,发放贷款12000元;2014年7月26日,发放贷款10600元;2014年8月16日,发放贷款11000元;2014年9月17日,发放贷款11300元;2014年10月15日,发放贷款10200元;2014年11月16日,发放贷款10800元;2014年12月24日,发放贷款1万元;2015年1月18日,发放贷款10900元;2015年2月16日,发放贷款10700元;2015年3月30日,发放贷款1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1631.85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月5日利息10574.02元、罚息640.58元、复利201.8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14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雅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雅少(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申请贷款,并填写编号为121149002400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总申请金额50万元,额度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经原告核准并签发编号为12114900240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内容: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和被告均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雅少发放了11笔贷款,分别于向被告发放11项单笔贷款,2014年4月4日,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7月9日,发放贷款12000元;2014年7月26日,发放贷款10600元;2014年8月16日,发放贷款11000元;2014年9月17日,发放贷款11300元;2014年10月15日,发放贷款10200元;2014年11月16日,发放贷款10800元;2014年12月24日,发放贷款1万元;2015年1月18日,发放贷款10900元;2015年2月16日,发放贷款10700元;2015年3月30日,发放贷款11100元。被告陈雅少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631.85元、利息10574.02元、罚息640.58元、复利201.83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委托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21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雅少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631.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10574.02元、罚息640.58元、复利201.83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付),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1214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214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雅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雅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291631.8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10574.02元、罚息640.58元、复利201.83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付];二、被告陈雅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2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雅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超兰人民陪审员 陈世德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高诗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