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代群诉陈世秋、都强、都光武、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群,陈世秋,都强,都光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458号原告刘代群。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陈世秋。被告都强。被告都光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成鹏。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5年9月23日,都强驾驶川WF1206车辆与陈世秋驾驶的川MQ9311并搭乘刘代群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陈世秋及摩托车乘客刘代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世秋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代群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载明院外休息30天。都光武系川WF1206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都强已垫付268.8元。刘代群租住于简阳市简城街长荣街-1幢6楼1号。刘代群之母宁顺香出生于1934年6月1日。陈世秋之损失已在川WF1206车辆保险限额内获赔,其中交强险医疗项尚余628.72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20%自费医疗费用不予理赔,一致同意误工费按照33270元/年计算,一致同意刘代群误工天数为40天。各方当事人对刘代群以下损失没有异议:医疗费5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3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2015年12月16日,刘代群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未陈述原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或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并加以举证证明,故刘代群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伤残等级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各方当事人对误工费标准及误工天数均无异议,但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认为刘代群已达退休年龄,其应当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简阳市涌泉镇石柱村村委会证明刘代群在外从事建筑及装修工作,未在该村务农居住。刘代群申请证人江伍出庭作证,江伍陈述刘代群长期从事农村修房的砌砖、抹灰工作,大约每天收入110元左右。本院认为,刘代群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52岁,明显可以判断其尚具有劳动能力。江伍到庭陈述之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较为相符,不违反常识常情常理,本院结合本案全部证据、事实对简阳市涌泉镇石柱村村委会证明、江伍之陈述予以采信。刘代群因伤致残确有误工之事实,其误工费应当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判决结果刘代群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68877.25元(赔偿项目附后)。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都强承担事故70%责任,陈世秋承担事故30%责任。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62897.47元(医疗项628.72元+伤残项62268.75元)。剩余5979.78元由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赔偿2809.86元【(5979.78元-自费医疗费用1035.7元-鉴定费930元)×70%】,由都强赔偿1107.2元【(自费医疗费用1035.7元+鉴定费930元)×70%-已垫付268.8元】,由陈世秋赔偿1793.9元(5979.78元×30%)。综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向刘代群赔偿65707.33元、都强应当向刘代群赔偿1107.2元、陈世秋应当向刘代群赔偿1793.9元。原告刘代群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代群赔偿1107.2元;二、被告陈世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代群赔偿1793.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代群赔偿65707.33元;四、驳回原告刘代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5178.5元 5178.5元×20% 自费 1035.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元 护理费 600元 误工费 3646元 33270元/年÷365天×40天 残疾赔偿金 52410元 26205元×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酌情 交通费 300元 鉴定费 93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2312.75元 9251元/年×5年×10%÷2 营养费 200元 因伤致残,酌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