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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孙松良、沈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孙松良,沈芳,南通汇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0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负责人石慧,行长。被执行人孙松良。被执行人沈芳。被执行人南通汇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顾石宝。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沈芳、南通汇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孙松良、沈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借款本金272259.56元及逾期利息以272259.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南通汇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孙松良、沈芳、南通汇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2259.56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执行费400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三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信息。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松良、沈芳所有的位于如皋市磨头镇福源雅居小区6号楼306室房屋一套。经本院协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松良达成以下一致还款协议:被执行人孙松良自2016年9月开始,每月履行不少于1000元,至2016年12月31日前共履行6000元;自2017年1月开始,每月履行不少于1000元,每年履行不少于20000元,直至履行结束;此款被执行人孙松良按时汇入到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帐户:32×××07);如被执行人孙松良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按照原判决书所判标的额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吴宣泽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