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康建云与云南秀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云,云南秀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167号原告:康建云,女,汉族,1951年12月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秀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国际商贸中心*幢***号。法定代表人:肖前锋。被告: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松。被告:赵传宏,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山东省肥城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康建云诉被告云南秀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肖公司)、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纳公司)、赵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肖公司、泰纳公司、赵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云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泰纳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再向被告泰纳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泰纳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三笔款均汇入泰纳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云南楚顿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泰纳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泰纳公司、秀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纳公司将向原告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出借给被告秀肖公司,被告泰纳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2016年1月15日,被告赵传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秀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时的借款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泰纳公司出借人民币8万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再向被告泰纳公司出借人民币4万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泰纳公司出借人民币3万元。上述三笔款均汇入泰纳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云南楚顿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泰纳公司出借人民币2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泰纳公司、秀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纳公司将向原告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出借给被告秀肖公司,被告泰纳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秀肖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按逾期金额向原告另行支付合同约定利率50%的罚息。同日,被告泰纳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秀肖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30日分别支付利息人民币225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250元。此后被告秀肖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1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2016年1月15日,被告赵传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还款计划书》、《收款凭条》、《个人转账汇款业务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被告秀肖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以及被告泰纳公司、赵传宏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各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三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作了明确约定,因约定的逾期罚息和借款利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秀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康建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传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云南秀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传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