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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赵爱军与张森仕、张森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军,张森仕,张森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赵爱军。委托代理人:应美娟。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森仕。被告:张森文。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东峰,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日瑞。原告赵爱军与被告张森仕、张森文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美娟、周永富,被告张森仕、张森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东峰、张日瑞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应美娟、周永富,被告张森仕、张森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东峰、张日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有影响,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军起诉:2013年3月11日8时10分,两被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在仙居县南峰街道黄坦树村西三路与村南路交叉路口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还用锄头等工具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到仙居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周。造成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19677.6元。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5026.6元、误工费3591元、护理费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物毁坏损失费26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9677.6元。被告张森文、张森仕答辩称:2012年原告非法侵占南峰街道黄坦树村第三组的集体土地,原土管局南峰街道办事处根据黄坦树村第三组村村民的投诉,明确要求原告拆除其非法建造的违章建筑,但原告置之不理。2013年3月11日,第三组通过办事处对原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遭到原告阻止,原告用锄头殴打铲车和被告张森仕,在场的村民为了免受原告的不法侵害,夺原告的锄头予以制止。在这个过程中,两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公安机关对双方都进行了处罚,被告张森仕至今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故未提出复议,被告张森文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已申请复议,台州市公安局维持后,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在天台法院审理中。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黄坦树村第三队第二组的社员。第三队为拆除原告所占地块的违章建筑,于2013年3月10日晚上开会要将该地块拿回。2013年3月11日上午8时10分左右,第三队二组的社员都到现场,并叫来了挖机开始挖原告所建的违章建筑。原告得知后来到现场,遭到被告等几位村民的阻拦。原告回家拿来三角锄头回到现场,冲到挖机边上,用三角锄头敲打挖机,并用三角锄头挥向被告张森仕,张森仕躲避后,肩膀被锄头打到。在场社员看到后上前拉开原告,张森海夺走赵爱军的锄头并将其敲断,被告张森仕、张森文与原告发生搓打,在搓打过程中,原告赵爱军倒地受伤。后南峰街道的干部将赵爱军带离现场。仙居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原告赵爱军、被告张森仕、张森文均因殴打他人被仙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赵爱军伤后在仙居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5026.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本院确定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26元、护理费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591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共计11977元。另查明,被告张森文对仙居县公安局所作的(2015)第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作出台公复决字(2015)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森文因此又提起行政诉讼,天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裁定驳回张森文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遭受二被告侵害,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森仕、张森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爱军经济损失共计11977元;二、驳回原告赵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森仕、张森文承担240元,由原告赵爱军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