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杜旭阳与胡红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旭阳,胡红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4092号原告:杜旭阳,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接官亭社区白殿。委托代理人:王俊乔、葛宇晗,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标,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胡宅乡下周村福园街**号。原告杜旭阳与被告胡红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88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2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汇款120万元,11月10日付现金30万元,11月11日汇款5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已按月息3分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即2015年3月3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续写了借条,写明借款金额200万元,月息3分,借期届满日为2016年5月3日,逾期不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对此前拖欠的8个月的利息按3分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8万元的借条。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借期6个月,并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还款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旭阳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5年3月4日起算,40万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红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旭阳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0元,由原告负担3421元,被告胡红标负担29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龙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杜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