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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程力忠与邹玉梅、宋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宋某某,邹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170号原告:程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被告:宋某某,男(其他不详)。被告:邹某某,女,(其他不详)。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二被告开发建筑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陆千陆百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6,600.00元。被告宋某某、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且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借款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对该借据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宋某某、邹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大写叁万陆千陆百元¥36.600.00元、宋某某、邹某某、2010年31/5日”,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6,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程某某借款3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0由被告宋某某、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张玉辉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宫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